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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范例(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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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是人美心善的小编飞白为大家找到的8篇法医学论文的相关文章。

法医论文 篇1

藏医药临床科研水平得到提高研究报告显示,西藏自治区藏医院在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肝胆疾病、风湿疾病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对慢性胃炎的研究,按严格的科学要求做了对比观察,结果表明,其疗效显著,大大降低了由于慢性萎缩性胃炎长期不愈而发展为胃癌的发病率。这项研究获卫生部科技成果三等奖,这也是西藏卫生战线上首次获得的最高部级奖励。不少藏草药及藏成药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由青海金诃藏药集团和青海省高原医学科学研究所共同完成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攻关课题——“七十味珍珠丸药效及作用机理研究”成果通过了专家鉴定。传统经典藏药二十五味松石丸是藏医临床治疗各种肝胆疾病,特别是乙型肝炎的必备药品[2]。二十五味珍珠丸也是一种传统的藏药,对多年的中风、偏瘫、脑血栓等心脑血管疾病效果极佳,不但被藏民誉为溶解血栓的“疏通机”,而且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此外,还有很多传统藏成药的药理和应用也得到进一步研究。如仁青常觉、仁青芒觉、二十五味珊瑚丸、坐珠达西、九味牛黄丸、智托洁白丸、藏汴宝补肾丸、七味散、冰片九味散、檀香八味散、诃子十味散、熊胆七味散、石榴八味散等。当前,还有大量药方散落在寺院和民间,既无标准也不规范。很多藏药研究开发机构先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远赴牧区、民间、寺院,搜集挖掘、整理藏药秘方、验方、组方,积极抢救保护传统藏药的民间宝藏,但仍有许多未发现的药方,值得进一步发掘。

存在的问题

临床研究基础薄弱,名词、术语缺乏规范从现有的文献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藏医药的名词、术语、诊断等缺乏规范,导致沟通、交流的困难和研究结果的公信度较低。研究层次和水平偏低藏医药的疗效显著,凝结着藏族人民的智慧,对藏族人民的健康和繁衍昌盛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藏药浴疗法、尿诊法、高原藏药等在心脑血管疾病、消化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风湿病、皮肤病等方面作用显著,深受群众欢迎。但由于藏医药形成的文化背景、区域环境等的复杂性,藏医药临床研究基础薄弱,藏医药临床研究论文很大一部分属于个案报道或未进行随机对照研究[3-4];部分设随机对照的文献没有记载具体的随机方法和组间基线的情况,即使个别有记载也过于简单,甚至将随机、半随机和随意混淆。多数没有纳入标准和排除标准,甚至部分没有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疗程不规范、缺乏统一性、样本含量小、可控因素差、缺乏正确的统计学方法等问题的存在,常干扰藏医药临床研究的可靠结论,影响进行系统评价和提供最佳证据,阻碍了藏医药临床医学治疗性研究水平的提高。临床特色技术缺乏规范藏医特色医疗技术作为藏医临床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受到藏族人民群众乃至一些特殊人群的欢迎,确实解决了一些难治性疾病,为患者减轻了痛苦、延长了生命、提高了生存质量,解决了现代医学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的问题,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应用前景。如火灸、油脂擦涂、放血、金针、药浴、敷缚、藏医熨敷、药蒸等疗法,这些藏医特色核心技术为藏医院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其中不少技术由于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其推广应用存在困难,极大地限制了藏医药走出藏区,服务海内外。现行的临床指导原则有悖藏医药理论特性目前,藏药尚无基于藏医药理论制定的藏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只能参考现行《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来制定藏药成方临床试验方案,而这种做法在藏药研究实践中造成了诸多矛盾。①藏医在长期的医药实践过程中已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医药理论体系,在药物认识和用药习惯上与中医药存在很大的差异;②藏药的药性理论及功效主治与中药有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一些药物的独特效用与中医药认识完全不同;③按照《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设计的研究方案和套用《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评价藏药临床疗效严重违背了藏医理论体系,也无法完全用所得的试验数据验证藏药临床的治疗作用。没有藏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藏药的发展只能削足适履,得不到应有的发展。

藏医药研究方法思考

法医学论文范文 篇2

关键词:医学论文选题

根据调查医学论文是医学科研工作的最后阶段,通过文字形式记录医学研究的最新结果。医学论文的质量高低是反映医学科学水平和动向的重要标志。

1  根据课题研究的结论来确定主题 这是常用的方法,可分为:① 以科研的结论或部分结论作为医学论文的主题;② 科研结果与开题时预测不一致,待查出原因,再寻找主题;③ 科研达不到预期结果,可总结经验,从反面挖掘主题。

2  在科研过程中选题 医学科研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意外的现象或问题,作者如果能够细心观察、及时发现,可以在这些偶然中获得新的选题。

3  在临床实践中选题 临床工作是医学论文写作取之不尽的源泉,作者在临床中会经常遇到许多需要解决的实际应用问题或理论问题,对此,只要从本学科实际出发,用心思考,会从中产生很多好的主题。其包括:① 探讨发病机制与预后情况;② 分析临床症状与表现;③ 研究诊断方法和治疗方法;④ 疾病的多因素分析等。

法医学论文 篇3

二、开展医事法学学生全程化就业指导的措施

当前,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强化通识基础、拓宽学科平台、凝练专业主干、灵活专业方向”[5]。就医事法学专业而言,贯彻这一教育要求,进行全程化就业指导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包括:

(一)大学一年级阶段———开展专业认识教育,尽早进行职业规划第一,通过专业介绍、师生交流会、毕业生交流会、走入工作现场等方式使学生熟悉医事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特色、培养目标、培养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了解课程体系结构和教学要求,掌握公共基础课、医学基础课、法律基础课、临床医学课、医事法学特色课之间的关系及其学习方法;了解专业就业方向、就业现状和前景。第二,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和性格测评、职业规划大赛等,引导学生认识法律职业的能力要求和自身兴趣、特长和性格特征,尽早树立职业理想,有意识地进行职业选择和就业规划。第三,对新生的不同就业期望进行深入、具体、分类、分层次的引导,使其了解不同工作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学习和实践中能有所侧重。例如,法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要侧重部门法学和关注司法考试;医务管理人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医学知识,重视医事法学特色课程的学习和实践;公务员要突出组织管理能力、文字写作、统计和信息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教师或研究人员要加强法学理论修养,对学科前沿或有争议问题应有思考力、语言表达和学术论文写作能力,提高英语水平以及关注研究生考试和学位教育等;公司企业法务或管理人员要侧重相关部门法学的学习和运用,如保险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还可以利用全校性选修课、其他专业的课程或自学补充经济学、管理学、公共关系学等知识。

(二)大学二、三年级———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拓展综合素质学生在认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该通过课外阅读、学术讲座、参与教师科研项目等形式,了解医事法学的社会作用和学习、研究的方法,围绕职业目标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检验学习效果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未来求职的优势所在,例如,获得本科生科研项目、发表学术论文、通过司法考试、参加学生或社会活动获奖等。学生通过典型案例讨论会、社会调查、临床见习、法律咨询、法庭观摩和模拟法庭、假期实习、毕业实习等实践形式,获得以下医事法实务能力:其一,从基本案情中判断法律关系,找到适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其二,具有开展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庭审准备、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等程序中的具体工作的初步能力;其三,具有规范写作各类法律文书、公文的能力和庭审控辩的语言表达能力;其四,具有综合运用医学和法学知识,查找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处置不当、侵害病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了解不同临床科室医疗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其五,具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能与法律服务对象进行有效交流,能初步开展法律纠纷的咨询和调解工作的能力。

法医学论文 篇4

写摘要的目的时,通常用一两句话准确描述论文想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作者的研究目的夸大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甚至把研究的每个小问题都在目的中阐述,导致重点不突出,无法给读者一个清晰的认识。因此,编辑在加工时要注意,撰写摘要首先要清楚、准确地阐明研究目的,即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有几个研究目的,只要介绍最主要的研究目的和一个关键性的次要目的即可,不需要堆砌所有的研究目的,更不可以夸大本文的研究目的。此外,在摘要甚至在全文中尽量避免出现“本研究第一次阐述了……”,因为很可能其他的学者也同样在做此项研究,其结果已公布在某些会议论文的摘要上,或者可能已经发表在其他的刊物上,只是作者没有检索到而已。因此,应尽量避免“第一次”这种说法。

2方法

在方法中要介绍的是研究设计、研究地点、研究对象和干预措施等几方面的内容。

2.1研究设计

在摘要的“方法”中要描述研究设计的类型,例如是前瞻性的还是回顾性的研究,是病例对照研究、队列研究还是Ⅰ(Ⅱ)期临床试验,等等。如果是随访研究,就应当把随访时间提供给读者。如果是干预研究,就应该告诉读者是随机还是非随机研究。对于随机研究的方法,是双盲还是单盲;是否使用安慰剂,以及安慰剂的成分;介绍筛查实验和诊断试验(金标准)的名称;卫生经济学的评价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成本效果分析和成本效用分析。如果作者撰写的摘要没有阐明论文的研究设计类型,编辑加工时就应该把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准确、详细的补充。

2.2研究地点

摘要中很多作者没有提及研究地点。提供研究地点,能够帮助读者确定此研究是不是适合自己的医疗环境,更重要的是告诉读者医疗机构的水平,例如是全国、省、市直属的市级大医院及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还是市、县医院及省辖市的区级医院,还是初级医疗服务中心或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等。编辑加工时应该补充研究地点,以便使读者了解本研究适用的区域范围。

2.3研究对象

通常来讲,作者会在摘要中阐明研究对象,但是漏掉研究对象这一重要信息的摘要也时有可见。首先要描述研究对象所患疾病的名称和研究对象基本的社会人口学特征,其次要阐明研究对象的纳入标准和排除标准。如果是2组研究对象的比较,比如病例对照研究,2组研究对象的可比性应该予以说明,只有经过均衡性检验,才能使读者了解2组研究对象是否具有可比性。如果是随访研究,一定要说明随访的人数。如果失访的人数很多,就会大大降低本研究的效能。对于干预研究,由于副作用而退出研究的患者数量应予阐明,使读者对此干预的副作用有初步的了解。摘要中应当阐明选择研究对象的方法,要使研究对象具有代表性。选择研究对象的基本原则是保证每个研究对象是以同等的概率从其总体中选出来的,因此抽样过程的随机化原则尤为重要。摘要中要介绍在选择研究对象时是否遵循了随机化原则,以及随机抽样的方法。这些内容可以帮助读者了解本研究是否具有普遍性。编辑加工时一定要注意这一点。

2.4干预措施

干预措施的基本特征要在“方法”中描述,一般包括干预方法和干预持续的时间。干预使用的药物和方法要采用医务人员耳熟能详的最常用的名称,有必要的话要附上药物和干预方法的同物异名词。

3结果

结果是摘要中最重要的部分,主要的结果应该在摘要中阐述。总体来讲,在“结果”中注意使用简短、清晰,没有歧义,具有逻辑性的词语和句子,报告结果时要有相应的数据支持,一定要用数据告诉读者这篇论文主要的研究结果,而不是简单的描述。编辑加工时应注意避免仅仅描述2组患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而是要阐述相应的数值或百分比,并注明P值、相关系数、相对危险比和95%可信区间等,以便作者更直观地判断差异的显著性]。

4结论

“结论”要简单、直接、清晰、实事求是,不要夸大研究的结论。一般采用一两句话来描述结论,第1句话简明扼要地总结主要的发现,最后一句话阐述蕴含的临床意义。读者通常首先看题名,如果感兴趣的话,在阅读整个摘要之前会首先跳到“结论”的最后一句话;因此,结论中的最后一句话尤为重要。作者和编辑要仔细斟酌结论的用词,既要准确表达,又不要夸大其词。编辑加工时应注意如下几点。1)不必阐述其他人在此研究领域的研究或是没有解决的问题,应该删除“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以及研究的局限性等内� 2)不要过高估计研究的重要性,应避免结论在广度和深度上的过度阐述。3)结论与题名、方法和结果遥相呼应,彼此要符合逻辑[1]。

法医论文 篇5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论文。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法医学论文 篇6

关键词: 法经济学/医疗事故/责任分配/风险分散

内容提要: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可以发现:通过加重院方的责任并不能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而甚至可能危及患者的权益。医疗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应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将医疗事故责任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点上,同时将医疗风险予以分散,并辅之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一、经济分析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二、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由此,我们评价现有关于医疗责任分配原则优劣的标准,也应当是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其制定的目的。显然,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利。那么,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是否满足了这一需要?目前所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方案,其主要依据在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这两部法规中,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的内涵、医疗事故鉴定及赔偿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医院一方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其中,《规定》第4条即众人所熟知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对医院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医院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使患者一方在举证上处于有利的地位。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力量对比(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的力量对比也并不悬殊,甚至有时患者还可能处于优势地位)。那么,这种医疗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下文的论述得出了与立法初衷相反的结论:

首先,医院方可能 医疗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况且现实中的疾病状况是复杂多样的,它不会和医学教科书的内容严格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某些危急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临床上少见甚至从未出现过的状况,这时候就需要医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医疗技术常规,大胆采用新的或临床试验性的抢救措施。这些措施毫无疑问伴随着更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予以实施就可能误过治疗的最佳时机。但是如果对医院的责任规定过于严格,就有可能导致医务人员在对病人施行治疗时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于为了回避医疗风险而拖延对病人的抢救,或者采用最为安全保险但实际效果不佳的保守治疗方法。

其次,医院方为了避免风险还可能采取过度预防措施。由于患者的体质不同,因而相对的也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式,对有些患者可能不能适用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所以在进行某些治疗前必须要对患者进行一定的身体检查,这就像我们在注射青霉素之前需要“皮试”一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需要进行检查,或者只需要进行简单的常规检查就可以了。但在严格的责任原则下,医院为了躲避风险,很可能会要求患者做出不必要的诸项检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或者借以逃避将来可能出现的治疗纠纷或诉讼。这就必然会大幅度增加治疗成本,加重患者的负担。

最后,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医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医疗活动是具有探索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尽管随着医学的进步,过去许多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例如肺结核,都已经得以克服,但是医学并非无所不能,如果期望所有疾病都可以预防和治疗仍然是不现实的。[5]人的疾病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探索,在这期间可能还会有新的疾病产生出来,非典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而且即使运用已经非常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会出现料想不到的变化,诸如产生无法预料的药物副作用或者并发症等,这也是自然科学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其必须面对的风险。[6]而且医疗风险的产生是复杂的,对某些病症,以目前的医学水平可能仍然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这时如果要求医院对自己的行为提供确定的证据,恐怕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医院从事医疗工作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否则,难道这种风险要由患者承担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医疗事故作为一种社会风险,如果单纯地把它推给患者承担并不合理的话,那么一味地加重医院责任,由其来承担风险,同样也是不公平的。不但如此,正如上文所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这不但不会保护患者利益,反而会不利于患者。

针对上述困境,寻找出较为合理的医疗责任与风险承担方式和最大限度分散风险的途径,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医疗事故责任分配的法经济学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医疗风险是否是可以消除的?如果可以消除,我们就应该致力于如何消除医疗风险;否则,就应该公平的分配风险。

医疗事故责 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8]对于医疗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医院一方给患者一方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医院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患者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医院的责任,使其遭受损害,所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必须作出选择。医、患就像是天平的两端,责任的砝码拨向哪一边,在风险发生时,那一方就要全部承担或者较多地承担损害。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责任“有效点”的合适位置?

从经济学上的视角看,侵权责任体系的目标就是要使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预防成本这两者之和实现最小化,而对于这一成本的变化趋势,则可以用一个图表来表示。正如下图所示,假设横轴x代表在医疗中的预防水平,竖轴y代表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简单化的理想模型中,假设社会上只存在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种成本。那么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A将会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但是为了减少医疗事故所付出的预防成本B则会随着预防水平的提高而上升。所以,当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者相加时,就得出医疗事故问题的总的社会成本曲线(A+B)。

这样,最后得到的曲线A+B就是一条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在这条抛物线上存在一个最低点x',也就是社会总成本最小的预防水平,而这也是我们要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寻找的有效点。在确定了预防水平的有效点之后,需要分析在医疗中的预防动力问题。我们知道,医疗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与之相应,对医疗事故的预防也是一种双边预防,即医院和患者都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只有一方采取,那就很难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治疗期间,一方面,医院必须要认真负责,以谨慎的态度,选择适当的治疗方式;对应的,患者也有协助、说明、告知等义务,如向院方医生诚实告知自身的病状、病史以及自己的特殊体质,遵照医嘱进行服药和休养等。其中任何一方的疏于预防,都可能会导致事故发生律的上升,进而增加事故损害的成本。从这种互动的关系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趋向于加重医院一方的责任,则会促使医院采取较高的预防水平,而相应的,患者就会采取较低的预防水平,并且医院方的责任越严格,患者方就会越疏于防范;相反,如果趋向于减轻医院一方的责任,就会促使患者提高防范水平,而医院就将疏于防范。那么假设两种极端的情形,一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就会出现下面的列表中的情况。

医 院 患 者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严格预防水平 不预防

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 不预防 严格预防水平

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种效果无疑都不是我们追求的。极端严格的预防水平将会导致预防成本的急剧增加,而另一方的不预防又会使医疗事故易于发生,增大事故损害的成本,因此单纯追加一方的责任并不是减少医疗事故问题社会总成本的有效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加重责任可能会降低社会的成本,但是如果责任的加重超过了适当的界限,则会导致社会成本的不降反增。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能会达到医疗事故的减少,社会成本的节约,但是一旦越过了临界点,责任原则的副作用就会显现出来,而且会随着责任严格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明显,所以溢出临界点之后的范围就是责任原则的禁止区域。[9]由此看来,医疗事故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单方加重院方责任来解决,而且一旦进入责任禁区,其后果恰恰将适得其反。由此可见,在如何分配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能一概而论地主张由医院一方包揽风险,也不能不负责任地将风险推卸到患者一方,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责任点,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风险划分的责任点,本身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责任点虽然在理论上是确定的,因为经过数学、统计学与经济学的换算,我们总可以得出一个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点;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责任点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在现实中,一切社会资源与成本都处于不断流变中,所以我们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参数进行换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分配风险的责任点毫无意义,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风险分配机制的规划思路。根据这一思想,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可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的二元划分过程,这种一刀切的规划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改善医疗事故的责任状况,责任成本的界定是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考量到医院和患者双方的具体状况。同时,虽然医疗事故的责任点本身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但这不是说它是不能操作的,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责任点范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允许具体的责任点有一定的上线浮动幅度,从而保证其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同时,根据责任点划分的原则,有一些硬性的责任承担是医患双方所不能推卸和避免的,例如,院方应该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明白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医院也必须保证提供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以及确保在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等,这是院方的义务;而对于患者来说,则应该如实地向医生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等。但是,也正是因为责任点确定的困难,以及单纯依靠风险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措施,这就是通过下方中的其它机制来分散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

四、医疗事故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

上文的预设只是在医院和患者双方间分配医疗事故的风险。在这两方主体中,医疗风险要么由医院承担,要么由患者承担,要么由双方分担,只涉及到如何分配风险,而不存在化解风险的问题。但社会并不像假设的模型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一关系中还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而且参与主体越分散、数量越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10]所以由分散的社会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风险,其效果无疑将优于仅在医患双方间分配。因此,如何分散医疗事故的风险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主张建构以下制度化解这一问题。

第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在我国, 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的索赔风险, 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 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 不能适应公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要求, 这除了完善立法,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外,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 是现代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符合国际医疗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因此选择一种符合我国实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十分必要。

首先,设立医疗责任保险信托公司。一方面,该机构的设立在法律制度层面具有可行性。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 按照委托目的以及约定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对医疗卫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受国家的鼓励。可见,医疗责任保险信托,从法律层面和具备可行性。另一方面,在现实角度,该机构的设立也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再次,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补偿, 预防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 受害者可能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的救济。在公权力介入医疗责任保险时,应考虑大、中、小医院和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疗风险。作为强制式的保险, 应明确规定最低保险限额, 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 以防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保责任, 损害受害患者的利益; 强制保险仅在对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并非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它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行医者的风险, 由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 以降低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第二、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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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4]耶林。法律,作为目的的手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5]曾二秀:《侵权法制度选择的理论、方法与规则 –欧美侵权冲突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6] 孙厚纯:《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设想》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7]赵新河:《简论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9]张乃根:《法经济学——法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9-40页。。

法医学论文 篇7

1方法学部分是医学论文的核心内容之一

英文医学期刊,应该说,两者刊载的论文的水平,总体 上存在不小的差距。撇开其中反映的研究水平本身的 差距,仅从论文的形式上,中文医学论文首先需要重点 提高写作质量的部分就是方法学内容。目前我国医学 学术期刊刊载的论文,方法学部分普遍存在着内容过 于简单、关键细节描述不清甚至阙如的问题,以致读者 对研究工作无法作出评价,甚至不能判断它报道的工 作是否可靠。

学术论文“交流”的最基本的作用,是向读者一 主要(但不限于)是与自己专业相同或相关的同 行一报道自己完成的工作,表达自己的学术观点,使 自己在专业方面的工作能够对同行未来的工作有启 发、有借鉴、有帮助。其中,需要报道的一个重点是自 己的课题组是“如何”完成一项研究的,反映在论文 中,也就是在“方法学”部分,要用恰当的语言,详细、 清晰地描述整个研究实施的过程,以能够让读者对该 研究选用的方法是否准确、由此得出的结果是否可靠 作出判断,并能够让读者借鉴甚至完全重复该研究的 方法,用于自己未来的研究111。

具体描述研究的实施过程,能够经得起同行对研 究质量的“评头论足”能够让读者以这些描述为依据 完成相同质量的研究,是方法学写作的基本要求。

方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如研究设计的合理性,测评 方法或工具的适当性与可靠性,数据统计处理方法的 适当性等,可以由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的编委或特约 审稿专家来帮助把关;但编辑应做好基本的形式审查 工作一只有符合基本形式要求的论文,才有必要进 一步请专业人士对其科学性进行评审。

2方法学部分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

方法学部分一般应包括研究设计、研究对象、研究 步骤工具)、数据处理(统计学方法)等内容。

2 1研究设计  用简洁的语言,首先说明该研究的具 体设计方案。医学研究中常见的设计12 75—146 31有:观 察性的研究设计有横断面研究(crosssecicomal sud e)病例一对照研究(case control studies)和队列研 究(ahOTtsudieS),实验性的研究设计有随机对照试 验(andonized connied rials)、交叉试验(cosover ttl)诊断性试验(diagiostc trials)以及病例分析、个案报告等叙述性研究。编辑应熟悉医学研究中这些 常用的研究设计方案的基本要点,做到基本概念准确、清晰。

不同研究设计方案的科学论证强度、实施难度均 有不同,每种设计方案的数据处理也往往有相应的统 计学方法121 175—146;因此,在方法学部分首先说明该研 究的设计方案,可以让读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对该研究 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总体的简要评价,引导读者决定是 否继续阅读全文。

2 2研究对象  一般而言,一项研究的意义是将在样 本的发现推导到对总体特征的认识,因此,对研究对象 的描述,须具体交代如下信息121147—1S,以让读者能够 对样本总体的代表性作出评价111。

1) 抽样地点。是在社区对一般人群的抽样,还是 在医院对就诊的患者及其陪诊亲属的抽样,还是到某 一特殊地点(如煤矿、灾区)完成的抽样,等等。在何 种地点对何种人群进行抽样得到的研究对象,是由研 究目的和设计方案决定的,在这里应当作清晰、准确的 描述。

2) 抽样方法。作者应清晰地描述抽样的方法及 其实施的具体过程。例如,对于随机抽样,许多作者仅 仅描述一句话,“采用随机抽样,从XX市X X区抽取 老年人XX名”,这样的内容几乎没有提供任何有价 值的信息,无法让读者判断作者是否真的进行了 “随 机”抽样。编辑在提修改建议时,首先应请作者明确 该样本是否是通过随机抽样获得的,如果是,需要请作 者补充抽样的“总体”是什么,是整个市的人口还是某 个区的人口 ?确定的最小抽样单位(是“个体”“户” “居委会”还是其他)是什么?根据哪些指标估算的样 本量?对最小抽样单位如何进行编码或分组,然后再 用哪一种随机抽样方法最终抽取到目标样本?其中应 抽到的样本量是多大,实际抽到的样本量又是多少,其 中没有访谈到的原因有哪些?对这部分数据是如何进 行处理的?只有将这些信息一一交代清楚,才能让读 者真正理解“随机”抽样的过程,才可能对该样本的代 表性作出准确的判断。

例如,《中国心理卫生杂志》的来稿,虽然许多作 者在初稿中写的是“随机抽样”,但大多没有具体描述 随机抽样的过程;因此,在退修意见中应要求作者补充 这些信息,若不是真正进行随机抽样,那么作者往往难 以“自圆其说”

关于抽样,另一个常被误用的概念是“整群抽 样”如“整群抽取X X医院的全部住院患者”或“整 群抽取XX社区的全体居民”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 描述,但这种对“整群抽样”概念的理解都是不对的。 这样的抽样实际上都是非随机取样。“整群抽样”是 随机抽样的一种方法,需要参照上述对随机抽样过程 的描述要求来具体说明抽样的过程。

无论采取何种抽样方法获得的样本均应描述样 本的基本特点,包括样本量、性别构成、年龄等人口学 基本特征,以及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其他基本信息, 如受教育程度、职业、病情特点、治疗情况等。

3)入组和排除标准。医学研究的对象常常是身 患各种疾病的患者,需要明晰而准确地描述具体的入 组和排除标准,特别是所采用的诊断标准应该是专业 领域内公认的工具,以及负责作出诊断的研究者应具 备的相关资质等。

4舱理学原则。现代科学研究中,越来越注重研 究的设计和实施是否遵守伦理学原则,而总体上我国 生物医学学术期刊对研究中涉及的伦理学问题的要 求,与国际优秀学术期刊存在不小差距14。作者应明 确说明研究可能涉及的有关伦理学问题的处理方法, 如是否设计了书面知情同意书,研究方案和知情同意 书内容是否获得了相关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通过, 等等151。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许多地方的医院和 研究机构还没有设立规范的伦理委员会,要求作者至 少要说明研究方案是否符合尊重、慈善和公正的伦理 学基本原则的要求,研究对象入组时是如何获得知情 同意的|4—61 121272 —281。对经历重大心理应激的研究对 象和参加药物治疗试验等实验性研究的对象,更要特 别重视作者对相关伦理学问题是否作出符合伦理学规 范的处理。

在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少作者比较重视疾病 组(在文中往往称为“研究组”)抽样过程和一般人口 学资料及病情的描述,而对照组(尤其是以健康者作 为对照)的取样过程常常语焉不详,这是错误的。如 果对对照组的抽样过程、一般特点等缺乏清晰的描述, 读者便无法判断“对照”的代表性以及与“研究组”的 匹配性,同样会影响整个研究结论的可靠性。而且,健 康对照的入组同样需要符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要求。

2.3 研究步骤这部分内容主要介绍研究使用的测 评方法及工具,以及具体实施步骤。

1)开究工具。常用的研究工具有以下类型,每种 类型需要说明的基本信息包括:①生物学指标,要说明 具体的测定指标,血液等样本的收集过程(如采血的 具体时间)初步处理的步骤、存储条件等,采用试剂 盒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批号)测定操作步骤,主 要仪器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等。②诊断工具,在以 各种疾病患者为研究对象的研究中,要明确说明作出 诊断所依据的标准。③其他评定工具,如辅助评估病情程度或病情演变的各种量表,需要说明量表的来源, 引自国外其他语言版本的量表要经过规范翻译,中文 版应经过效度和信度检验并达到适合评定的基本要 求。同时应说明量表施测过程中的质量控制171。

也就是说,对该研究涉及的所有测量指标(即变 量)作者应清晰描述它们的测评工具、测评的流程、 测评中的质量控制方法,以及这些指标的取值范围、单 位及其专业意义。

2) 研究步骤。主要看作者对整个研究的操作性 过程描述是否清晰。好的写作,可以让整个研究过程 清晰地摆在读者面前,使读者有“身临其境”之感。特 别是对于临床试验等有干预措施的研究,需要具体描 述分组的方法(如果研究对象部分已有清晰介绍,则 不必重复)干预的实施过程等。

这里特别强调一下“随机分组”的描述问题。对 于多数临床试验而言,分组要采用“随机”方法是一个 基本要求。与“随机”抽样的情况类似,因为没有报告 随机分组的具体过程和方法而无法判断是否真正做到 了 “随机”同样是中文论文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 题|8|;因此,编辑对“随机分组”应同样要求作者具体 描述“随机”的过程和方法。

2 4统计学处理在《中国心理卫生杂志》的来稿 中,只有“用X X软件进行统计分析”一句话的描述, 并不少见,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如何进行统计学处理, 至少应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129|„1) 描述分析。根据数据的类型和分布特点(用的 是什么检验方法)选用哪些指标来进行统计描述。 例如,定性(分类)数据常用的指标是比和率,而定量 数据一般首先要确定是否符合正态分布,符合的数据 常用算术均数(mean)描述集中趋势,用标准差(sandard deviation 3))描述离散趋势,不符合正态分布的数 据,则常用中位数(media)、众数(mode)描述集中趋 势,用全距、四分位数间距描述离散趋势,等等。

2) 统计检验。结合研究设计和数据分布特点,说 明具体的统计方法。例如:对于检验,应具体说明采 用的是2个独立样本均数比较的检验,还是同一样 本自身比较的检验;对于方差分析,采用的是单因素 方差分析、区组设计的方差分析,还是重复测量数据的 方差分析、拉丁方设计的方差分析,相关分析是用 Peaso相关还是SPeamar相关分析等。对于多因素回归分析,应说明因变量和自变量各包括哪些变量,这 些变量是如何赋值的|W|。

3 结束语

医学论文以及其他专业的科技论文,基本的价值 是进行学术交流。在报告自己的研究成果以表达某种 学术观点时,清晰描述这个研究是“如何”完成的,无 疑是其中的一项基本内容。

法医论文 篇8

【关键词】中医药法;特点;问题;对策

中医药法是伴随着中医药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已成功将中医药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越南、泰国以及加拿大卑诗省、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等,中医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呈现出乐观景象。由于各国卫生保健发展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及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因此中医药立法也有很大差异,但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中医药的立法,都有相同之处。[1]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中医药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中医药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中医医疗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中医药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较为迅速,目前,我国中医药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药品种、中医药教育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中医药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医药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中医药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但由于它所调整的是中医药医疗及其发展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的部门立法相比,中医药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首先,就调整对象来看,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具体的就是指因中医药教育、认证、医疗、管理、规范、发展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所以它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其次,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中医药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再次,从体系上来看,中医药法律体系是一个较为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可见,中医药法律体系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所以,其在对中医药临床医疗活动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伦理与道德问题。这就要求中医药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中医药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加以禁止。因此,中医药法具有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中医药法就必须要建立在中医药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基本的中医药科学规律,如中医学理论中有整体观念、辨证论治的两个特点,对人体的生理有藏象、精气血津液神、经络、体质学说四部分,以及对疾病、防治的病因、发病、病机学说。[2]中药的基本理论还有中药来源、产地、采集、炮制、性能、功效以及临床应用规律等等。[3]这就是中医药法的立法基础。而中医药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中医药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首先,中医药法必须将中医药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中药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中医药科学成果在中医药法中的反映和体现;其次,在中医药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中医药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等。

(四)预见性

中医药法是以保护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为目的的,而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中医药法必须正确预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中医药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一方面,中医药法要保障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中医药创新权,另一方面,它又要对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中医药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4]

二.我国中医药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医药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其内容涉及到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教育科研、药品监管、中医药标准等领域,虽然拥有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中医药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中医药立法领域,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中医药方面的立法不论从数量还是从广度都比起其他部门法去之甚远,直到1982年才由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再如中医药人才培养方面,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建国后相关的法规《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却直到1995年初才姗姗而来。这充分暴露了我国中医药立法的滞后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总体上来看我国中医药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其主要表现在:在我国中医药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这就使得我国中医药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三)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中医药立法对中医药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我国尚未建立中医药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另一方面,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中医药法之中。例如,知情同意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中医药立法的规则,这

三、完善我国中医药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6]

(一)国外的中医药立法

1.中医药立法在美国

1971年以后中医针灸在美国出现的“针灸热”,使加州的中医针灸展现了一片前所未有的景象,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适时出台了加利福尼亚州针灸条例和针灸执照法。后来加州在1980年通过了《中医行医规范法案》,该法案对中医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了中医师可以使用的行医方式。目前,在美国针灸是以州法律的形式被列为医疗手段,中医药总体上已逐渐为美国卫生行政部门所接受,并被批准为公众合法的医疗保健手段。[7]

2.中医药立法在澳大利亚

2000年5月3日,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通过了《ChineseMedicineBill》(中医注册法案),这是世界上的第一部中医注册法案。该法律执行后,维多亚利州的中医行业已经逐渐洗脱江湖郎中的习气,改变了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中医生形象,中医师的执业行为走上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并且,有多家保险公司承保中医治疗保险,包括诊费和针灸费,治疗者可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偿付在中医药方面就诊、吃药的费用。中医师有资格使用医生(doctor)的头衔,并被赋予处方权。中医同西医一样,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8]

3.中医药立法在新加坡

新加坡传统中医药管理局1995年发表了《传统中医药报告书》,对新加坡中医药状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并提出了不少可行的建议。2000年国会通过了《中医师法案》,从而确立了中医药在新加坡的法律地位。现在针灸师注册工作已经完成,一些综合性现代医院已设针灸科,新加坡的中医药事业在今后十到二十年内将大幅度发展。[9]

(二)我国《中医药法》的立法构想

1.中医药法的名称

关于中医药法的名称,学术界提出了两种主要的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传统医药法,其中包括行中医药、民族医药与中西医结合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中医药法,非中医药的部分不纳入立法范围。在科学上中医药学可以表述为:“以系统科学的理论、方法,研究整体层次上的机体反应状态所形成的防病治病的医学体系。”[10]而西医生物医学的定义是:“以还原性科学的理论、方法,研究人的器官、组织、细胞、分子层次上的结构与功能所形成的防病治病的科学体系。”[11]“中西医结合”不是相对独立、成熟的医学体系。它更不能与中医药学与民族医药学相提并列。而民族医药是中国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其中包括藏医药、蒙医药、维吾尔医药、傣医药、壮医药、苗医药、瑶医药、彝医药、侗医药、土家族医药、回回医药、朝鲜族医药等等。[12]它与中医药也不是同一范畴的事物。所以在界定我国的中医药法的范围上,只包括中医、中药两个方面,不应该包括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的部分,即采用第二种方案。

2.中医药法的宗旨及基本原则

(1)我国中医药法的宗旨应该是:保护人体健康,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发展步伐,支撑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快速、协调发展。以往法律原则总是把人的本位置后,而中医药法则应该把保护人体健康放在首位,这不仅是由于本法的性质决定的,更是由于现代法学人文精神、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只有保护好了就医者的健康,中医药事业才能在全社会更好的继承与发展,才能更好的进行现代化和国际化。

(2)中医药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中医药法之中,指导中医药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准则。笔者以为,我国中医药法的原则大致上有:继承与创新并重原则、中医中药协调发展原则、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原则、多学科结合原则。具体来说,继承是中医药发展的基础,创新是中医药发展的动力,两者并重,才能更好的发展新思路,探索新方法,开展新实践,争取新突破;中医是中药应用的指针和开发的源泉,中药是中医医疗保健的主要手段,中医中药协调发展,才能使中药研究成果为中医临床服务,促进中医药发展;国际化是现代化的重要目的之一,现代化是国际化的前提和基础,两者相辅相成,所以要互相促进;中医药理论融合了多学科的知识,多学科结合是中医药发展的必然途径,通过多学科、跨领域的发展才能博采众长,有所突破。[13]

3.政府在扶持、发展中医药方面的职责

(1)加大投入

集成国家相关计划支持中医药创新发展,形成项目联动机制。比如可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14]

(2)政策扶持

制定若干鼓励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法规,推动适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规范的建立与完善,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建立成果、信息管理和推广、共享机制;制定积极的人才政策。条款中可以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名老中医设立多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服务”;“国家鼓励中医药开发、研究的国际交流合作,鼓励中医药的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医疗及学术交流活动”。[15]

(3)组织协调

加强中医药发展战略和机制研究,协调相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推动本规划纲要的实施,充分发挥区域资源特色和优势条件,积极支持组建以中医药现代化为目标的区域科技协作共同体,引导企业和社会参与,拓展国际合作方式与渠道,通过政府、国际组织、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推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

4.医疗机构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5.从业人员以及执业规范

从业人员的规范包括考试和注册、执业规则、考核和培训等方面,我国目前的中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考试和注册的要求。[16]执业规范应该包括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方面。

6.中药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由于中药成份的复杂多样性,因此,应该在中药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上弥补质量控制的不足,充分体现“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基本原则。可规定,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一般不需要进行临床研究。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化学药品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药品质量的中成药和生物制品,应当进行临床试验。对一些可能导致品种质量差异的注册申请,应该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从而保证申请注册的品种上市后的安全和有效。于中药的特殊的用药历史,以及其活性成份的复杂性,有时仅改变一些工艺条件又不足以改变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征,故需规定,改变剂型或生产工艺时,如果生产工艺无质的改变,可减免药理、毒理和临床的申报资料。

7.教育与科研创新制度

按照我国中医药发展的具体情况,其教育体系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大学教育模式、继续教育模式、传统师传模式。前两种需要政府加大投入,而后一种有的专家认为已经过时或者不可信,实际上,我国中医药教育事业发展不平衡,这不仅体现在中医药教育投入资金的流向上,更反映在中医药人才培养上,我国中医药人才分布不均,水平层次不一,在农村很多地方主要是传统师传模式,即“乡村中医师”、“民间中医师”,所以政府加大对中医药的投入不是一句空话,而是要在这些方面下大工夫,例如立法中可以将“地方政府通过对乡村中医师、民间中医师进行培训,承认其执业资格,保护其执业行为,并创建相应的执业环境。”

关于科研创新制度,需要建立中医药创新发展平台,如立法可以规定,“国家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及其运行机制,通过重点研究室(实验室)、临床研究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建设,以及中医药基础数据库和国际化信息库的建设,促进适应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发展需求的创新体系的建立,提高科技支撑能力。”8.保障制度

国家可以运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来促进我国中医药的发展,在地方政府要严格把关,防止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立法可以规定“国家运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9.奖励制度

10.法律责任

本法的法律责任对象的主要包括: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非法行医的个人。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行业自治体系的建立——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引入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 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17]

目前我国法律在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定位问题上没有规定中医师强制加入职业组织的规定,这一点将加大社会的管理成本,也对保护外资医疗机构的中医师权益不利,尤其难以做到从道德上管理医师,因此《中医药法》首先在这一点上有所作为,应当明确中医师加入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强制性,有了充分的法律基础,则中医药行业协会组织自律、协调、服务、发展的功能就会更好地体现。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有待解决,运用行业自治组织,学习西方国家的一些成熟经验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文章来源:/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50965,《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特点分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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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98—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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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文章来源:/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50965,《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特点分析》,中国人大网。

[8]文章来源:《中医药立法在澳大利亚》,中国中医药报,,20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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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致重:《中医复兴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第9页。

[11]李致重:《中医形上识》,香港奔马出版社,第190页。

[12]文章来源:/news/2005425154513.htm,《中国民族医药简介》,CMAM信息中心,

[13]《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14]文章来源:/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50965,《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特点分析》,中国人大网。

[15]文章来源: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