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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委托书【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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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是编辑给家人们找到的死刑委托书【精选9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死刑保证书 篇1

一个部级贫困县的国土资源局将老办公大楼租赁给其他单位办公,自己花费近千万元,为36人建设一座面积近4000平方米的豪华办公楼。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但在现实中,公共政策休眠,超标办公楼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要有效扭转地方政府热衷盖机关大楼的冲动,需要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戒力度,更重要的是,要借力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建办公大楼要纳入当地人大监督范围,要提交详尽的预算报告——投资总量、资金来源、现有办公人员数量和拟建面积等,并同时将预算报告书向全社会公布,履行公示程序,切实接受公众的监督。

作者:吴睿鸫 来源:《广州日报》

环境问题必须走向法治

最近十几年,环境问题对公众产生直接影响,公众意识也普遍提升。他们现在明白了环境问题会对他们产生影响,所以才会更加警觉和反对。由于法律范围之内途径还不畅通,建一个大型项目,与周边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决策却是由政府和企业定下来,基本没给周边公众发言机会,建成后公众也没有进行环境监督的权利。要缓减这种局面,首先是要放开公众参与这一块,至少环评报告的全本需要公开,这在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能够保证的。其次是打通法治渠道,放开环境诉讼,让公众可以依法维权。在政府方面,两大法律工具也要用好,一是环境评价,二是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总之,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法治化。

作者:马军 来源:《新世纪周刊》

医保政策不能由部门立法

作为一项公共服务,“医保”不应该像商业保险那样,以个人的交费额度及年限来作为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而应对“弱势群体”有所照顾,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保障。虽然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们的医保政策还不可能对弱势者提供明显的政策倾斜,但至少应该向这方面逐步靠近。而争议中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显然没有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更引人深思的是,这项今年内被媒体关注的新政,已悄然实施了5年之久,而公众对相关细节并不了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社保政策,应开门立法,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并有公众代表参与博弈。目前,一定程度存在的部门立法,既排斥民智,更将部门利益法律化,导致政策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存在疑问和瑕疵。来源:《现代快报》

恪守司法公正的多维要求

实现公正司法,成为当下人们最大的社会诉求之一。确保司法公正,要常怀平等对待之心。在司法活动中,法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允许在适用刑罚上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或无罪乱罚。

确保司法公正,要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要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盼,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吃透法律精髓,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适时展开能动司法。

确保公正司法,要勇于抵制不当干预。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各个法治环节,各种干扰都渗透其中,无形中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抵御“人情”、“关系”、“金钱”的影响,不屈从于法外关系,不屈服于各种物质诱惑。

确保公正司法,要努力实现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必然结果,是弘扬社会正气、彰显法律精神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唤醒质询权,由个案推进

广州市拟立法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公检法机构司法工作操作细节,可以视为对宪法和人大监督法的具体化。人大行使质询权是履行宪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权力的自然之举,运用于实践,并不存在丝毫的制度障碍,所亟须者,唯在于操作之细节。由于质询权长期被冷落的现实,可以预料,即使此次广州地方立法明确了一些操作细节,但无论官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人大代表,对质询权的运用都还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这十分正常,大可不必为之惊诧甚至因此裹足不前,有一点确定无疑,平衡和制约权力,坚实的一小步胜过所有完美的计划。为了缩短人们对质询权的适应周期,办法大概只有一个,先让相关人等真切感受到这种权力的存在。具体到本次立法的条文,关于司法人员抵制监督的罚则,似乎不妨更周详细化。鉴于质询权的现状,一旦此次立法成功,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个案推动,即通过一起带有标志意义的质询案,让人大代表、官员乃至社会对质询权建立基本的认知,这样一种认知对加快依法治国之进程当能产生强大助力。

来源:《南方都市报》

人大监督不能局限于事后

工作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常把工作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的性质,没有认识到监督和干涉的区别,没有领会监督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人大监督长期局限于事后阶段,不对事前、事中的监督事项进行研究和实践,始终以谨小慎微之态“约束”自己的监督行为,就无法保障公民权利。当然,主张人大监督介入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不是要“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所有的案件都过一遍,而是在满足人民群众监督需求的情况下督促行政、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在全程监督中,既不能墨守成规,盯着一些无关痛痒的小问题大做表面文章;也不能越权错位,而应当本着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断加大对事前、事中的程序性监督和事后的实体、程序双监督。

作者:李榜勇 来源:求是理论网

完善立法方能破解“血荒”

在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无偿献血工作面临着挑战,一些地市出现血液供应紧张情况。如何破解“血荒”是摆在社会各界面前一个难题,关键是要推进立法。从目前献血、采血机制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隐患看,对献血法的修订应提上日程。比如,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血制度的原则之一,但以献血之后免费享受用血的方式来奖励无偿献血者,不是最好的方式。在坚持无偿用血制度的同时,能否将无偿献血与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挂钩,提高其医保报销比例,以提高公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来源:《青岛日报》

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别的保证

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阻止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亲属上访,竟然“承诺”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死刑。

然而,严格依法律来分析,“承诺书”其实并非法院在向被害人家属“保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被害人家属“保证”在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下就“不上访”——保证人并不是法院,而是被害人家属。这其实是一张“不上访保证书”。

如今舆论聚焦“死刑保证书”,当然不是简单地讨论那张纸上有没有法官的签名,能不能称其为“死刑保证书”。而在于这种息讼止争的方式是否合乎司法的职能与裁判的规律。法院的天职是依法裁判,实现正义。在法官面前,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同样,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任何超越审判职权的保证。如果被告人依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应判死刑,法院的死刑判决也不过是法院实现公正的职责使然,而非“保证”的成果。死刑不是息讼罢访的良药,公正才是。

死刑演讲稿 篇2

《死刑与人权保障》演讲稿

老师好,同学们好!今天我的演讲题目是《死刑与人权保障》,以下是我的演讲内容:

一。概说

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

关于死刑的产生,我国学者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死刑在原始社会末期既已存在,如蔡枢衡在其《中国刑法世中》认为死刑产生于五帝时期,宁汉林在其《中国刑法通史》中认为死刑产生于虞舜时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产生于奴隶社会,如高铭暄主编在《刑法学原理》中持此观点。当然后一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布鲁诺 奈德尔在《死刑的文化史》中对死刑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分析后说:“直至今日,死刑的最深刻的本质是活人祭祀这一点没有改变——无论怎样试图将其纳入理性体系,都是徒劳无益的。”

二。死刑存废之探讨

(一)死刑存废之论证

关于死刑存废观点,本文先将文献针对死刑存废之正反不同的意见整理如下,大致上可以分为人道主义的观点、刑罚目的、刑事司法及犯罪被害人的立场: 1.死刑存置论

综观死刑存置的论点,可以大致整理以下四点:

(1)人道主义的观点。罪大恶极之人释放出狱继续危害社会,对于其它人亦是相当不人道。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不人道

(2)刑罚目的之观点。支持死刑存置论主要在于,死刑基本上就是一种应报刑。(3)刑事司法的观点。在责任刑法的原则之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将可避免死刑之滥用。此外,误判可以透过程序救济来解决,产生误判与死刑并无直接关联,不论任何刑罚,都有可能产生误判,且对于重大犯罪,只要精确的实践追诉审判程序,谨守无罪推定与罪疑唯轻原则,经过多层的反复审查,应可将误判降至最低[。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被害人情感而言,受害者的亲属,面对加害人因为尊重生命的人权呼吁而受到法律保障,情何以堪。不论被害人或是被害家属的正义情感被如何解读,死刑所具有的应报功能与被害家属情感之满足,均为重要社会感受关键。2.死刑废除论

针对死刑废除论,文献中有以下的看法:

(1)人道主义之观点。死刑为野蛮、残酷之刑罚,基于人性尊严与生命的绝对价值,国家并不具有赋予生命的权能,若允许国家执行死刑,将会助长轻视生命的风潮。

(2)刑罚目的之观点。就刑罚目的之观点,死刑并没有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从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来看,死刑存在并无意义。

(3)刑事司法之观点。死刑宣告欠缺客观标准,裁量未能尽合公平。死刑执行后,生命权即无法回复,如因误判,将造成无辜者无救济机会。酷刑与死刑应加以严格区分,况且,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相当不人道。死刑犯的处遇可以透过改革监狱制度或是矫治制度的方式来进行。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死刑的存在或可满足被害人报复心理,然而,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并无实益。若能改为长期的监禁,将加害人于监狱中之劳务收益赔偿被害人,反对被害人家属更有利。

三。死刑与国际人权保障

从20 世纪后半叶起,特别是近 30 年来,废除死刑的步伐明显加快。截至 2011 年 5 月中旬,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这些最新的数字变化向我们传达了一个非常清晰的信号,即废止死刑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和趋势。在全球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国际组织发挥了突出的作用。1.《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组织签署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人权文件

《宣言》第 3 条规定了基本生命权: “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尽管对生命权的规定并不完整,但《宣言》应被视为支持生命权的基本宣言。《宣言》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后来据此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权利规则逐渐演变成国际习惯法,成为有约束力的合法的国际规则,可以说《宣言》是当代人权的基石。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死刑适用、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

1966 年《权利公约》获联合国大会通过。至此,联合国才真正为人权保护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人权公约》对生命权作了界定,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权利公约》第 6条再一次重申《宣言》规定的基本内涵———生命权,保护生命权免受任意剥夺,寻求限制继续使用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并鼓励最终废止死刑。《权利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3.《旨在废除死刑的 <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一个号召世界范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

1989 年 12月,希望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最后成功地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旨在废除死刑的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结晶。联合国安理会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决定刑罚时,其审判自然受到《第二议定书》的影响,对被告排除了死刑的适用。

4.联合国废止死刑运动的最新发展

1984 年 12 月,根据《人权公约》,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规定对适用死刑的限制以及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尽管当时联合国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行动,但是《保障措施》向保留死刑的国家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国际组织承认,死刑是对人权的侵犯,需要予以规范和监控。

1997 年 4 月 3 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具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为了全面废除死刑,该决议号召,所有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考虑延缓死刑的执行,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进一步控制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及时公开死刑执行情况。

2010年11 月 11 日,人权委员会第三次通过号召在世界范围内中止死刑的决议,107个国家赞成、38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这是继 2007 年之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表决中止世界范围的死刑决议,与 2008 年的决议相比,该决议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确认了终止死刑适用的世界趋势。

四。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现状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就有着关于死刑的废除趋势。1977年,16个国家废除死刑。19世纪80年代,拉丁美洲的民主化运动使废除死刑国家的数量大幅提高。东欧剧变后,大量中欧和东欧国家为了进入欧盟而纷纷废除死刑(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对死刑的公共支持虽各有诉求,但逐渐减少[35]现时欧洲就只有白俄罗斯一国保留死刑。另一方面,许多亚洲国家的死刑仍然有强烈的社会及民众支持,死刑事务也很少引起政府和媒体的关注。特别是在一些非洲和中东国家,支持死刑的比例一直很高。现今有95国明确废除死刑,9国规定只在特殊环境下执行死刑(比如战争),有35国虽然规定死刑但近10年内并无死刑执行案例。剩下58国仍然保留死刑[36]。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问题上有反复期。譬如美国曾经在1967年废除死刑,但在1977年恢复。菲律宾,在1987年废除死刑后,于1993年重新规定,但2006年再次废除

五。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和趋势

1.毛泽东对死刑立法的基本观点

毛泽东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1).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2).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

(3).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4).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2.邓小平关于死刑问题的基本观点(1).死刑保留论。(2)死刑功能论。(3).死刑正当论。

(4).强化死刑与慎用死刑相结合 3.1979年刑法的死刑立法

“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该法共分8章,总则和分则中都对死刑做出了规定。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定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又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定了死缓制度,以期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目。分则共用15个条文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

一是保留死刑。1979年刑法的起草过程中,30多个刑法草案中始终有死刑的规定;

二是严格限制死刑。

二、80年代初期到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的死刑立法

(一)适用死刑的罪名大幅度增强,造成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

(二)死刑复核程序等期限被简化、缩短,导致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弱化。

(三)绝对适用死刑罪名的出现。4.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的死刑立法

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的基本规定,将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

二是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删除了1979年刑法“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三是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5.目前中国立法对死刑的限制

一、死刑作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存在在1997年刑法中,没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严格限制死刑案件的审判主体及其复核程序

三、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其一,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二,1997年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其三,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属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四、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1979年刑法第46条将死缓减刑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五、死刑不适用于具有某些情节的罪犯

依照刑法规定,凡具有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便应当或者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而不判处死刑。这可以分为应该不判处死刑的情节和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节。这类应当从轻的情节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与胁从犯。

六。总结

第一,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赞成废止死刑和保留死刑都是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反映保护人权的要求;

第二,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将死刑的实际适用减少90% 完全可行的 第三,死刑消亡是历史的必然,但死刑的消亡这一历史的进程在我国现阶段还只能体现为真正按我国参加和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严格地限制死刑

死刑保证书 篇3

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南平顶山市叶县邓李乡湾李村。2001年8月2日晚上,13岁女孩郭小红(化名)去村北沙河堤上挖蝉蛹,此后再也没有回家。8月4日下午,警方在沙河下游的庄头村发现了郭小红的尸体。尸体下身赤裸,警方认定其被人杀害奸尸并抛下河。

经走访调查,警方了解到,事发当天,同村村民李怀亮曾经到过案发地,因此于8月7目将35岁的李怀亮拘留。

2003年9月19日,叶县法院依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相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听李怀亮自己说曾杀人为依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赔偿3000元。同年12月2日,平顶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叶县法院重审。

然而,此后叶县法院并未重审此案,由平顶山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初审。那份被网络曝光的“死刑保证书”也在这期间诞生了。

这份保证书写于2004年5月,保证人叫郭松章、杜玉花,是死者的父母。他们在“死刑保证书”中写道:“我们要求本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怀亮判处无期徒刑,最好判死刑。如果平顶山中院按此处理,我们保证不管将来省高院处理结果如何,我们都将服从……”

2004年8月31日,平顶山中院依据与叶县法院判决时完全相同的证据判决李怀亮死刑,赔偿3000元。虽然李怀亮在庭审时翻供,称其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平顶山中院认为,李怀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

2005年1月22目,河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平顶山中院重审。

2006年4月11日,还是依据相同证据,平顶山中院重审后判处李怀亮死缓,并赔偿5万余元。

2006年9月27日,河南省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平顶山中院重审。

此后,此案被搁置。

今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1月18日,平顶山检察院向平顶山中院发出了《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补充意见》。

4月25日上午9点,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案在平顶山中院再次开庭审理。下午5点30分,法院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指控李怀亮杀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李怀亮被当庭释放。

针对此案,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认为,这是全国法院自贯彻新刑诉法以来作出的一例涉及重大杀人案件的无罪判决,更是体现“疑罪从无”原则的最典型的审判案例之一。

刘德法解释说,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死刑保证书 篇4

晴天霹雳,

妻子与好友出轨十年

廖翰1964年3月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的一个普通市民家庭。大学本科毕业后,他被分配到老家焦作市一家大型企业,经过多年打拼,他升职成为这家企业的副总经理。2006年8月,功成名就的廖翰为了让妻儿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在焦作市购买了一套豪宅,经过一番精心装修后,他和妻子裴娜将双方亲友、同事和同学都请来喝喜酒,不料怪事接连发生。

席间,一位女客人将廖翰悄悄拉到一边,提醒他跟黄耀离远一点:“这小子是个风流种,近墨者黑,当心他把你带坏了。”“你怎么说黄耀的坏话?!”廖翰一听非常生气。原来,他们俩是有着十多年交情的铁哥们儿,廖翰一直把黄耀当成自己的好兄弟。

酒过三巡后,又一位亲友跟廖翰说了一番没头没脑的话:“你经常出差,还是要多照顾一下家里,别惹出乱子了……”廖翰觉得这顿新居酒喝得很诡异。他看到客人们指指点点,听到来宾们窃窃私语,好像都在谈论妻子裴娜与黄耀之间的“绯闻”。

廖翰心中生疑,一夜无眠,他忽然想起妻子的一些微妙细节。不知从何时起,一向简朴的妻子在梳妆台上摆满了进口香水和化妆品,穿上了时尚的法国品牌内衣。更令廖翰疑窦丛生的是,家中用于炒股理财的笔记本电脑居然被妻子设置了密码……廖翰回想起了喜迁新居那天亲友们暧昧的眼神,他隐隐约约感到妻子的绯闻不是空穴来风。当晚廖翰责问妻子,裴娜支支吾吾,但坚决否认自己与黄耀有染。

19年前,在焦作市一家医院上班的裴娜与廖翰邂逅,相恋一年后踏上了婚姻红地毯。这么多年来,夫妻俩相敬如宾,从未红过一次脸。“肯定是有人妒嫉我家的幸福,才故意散播流言。”为了表示自己的清白,裴娜当即给丈夫写了一份保证书:“如果我背叛婚姻,遭天打雷劈。”保证书还写道:“只要发现我做了对不起丈夫的事,我愿净身出户。”

看着妻子诅咒般的保证书,廖翰释然了,此后夫妻二人依然相敬如宾。不料,两年后,廖翰又碰到了令他万分尴尬的一幕。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深夜,廖翰出差回到家,给妻子打了一个电话。他刚进小区,忽然发现一个人影从他家楼道跑出。此人衣衫不整,用报纸遮脸夺路而逃。廖翰从背影认出此人正是黄耀,他瞬间明白了一切。

这次,裴娜再无从抵赖,她终于向廖翰摊牌了。裴娜的字字句句如同尖刀般刺痛了廖翰的神经:“我承认,黄耀刚才是和我在一起。”裴娜坦白了自己的出轨事实,令廖翰瞠目结舌的是,自己的铁哥儿们黄耀与裴娜的私情竟然追溯到十年前

放爱一条生路,

谁料再起波澜

1999年,廖翰所在的企业改制。在公司筹备上市的日日夜夜里,廖翰受命担当报批程序的重任,那些日子他不是吃住在公司,就是被派到省城郑州,还经常跑到北京的中国保监会,起草、修改和申报各类繁琐的申报材料。独守空房的裴娜耐不住寂寞,和经常来往的黄耀发展成婚外情……

“我们分手吧!”裴娜显得很平静,她告诉廖翰,自己在黄耀“潜伏”的这十年里,已经和他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两人已商定同时离婚,然后名正言顺地结为伉俪。

听着妻子的话,廖翰如五雷轰顶。然而,看着眼前这位同床共枕18年的心爱女人,廖翰的拳头定格在空中,始终没有落下来。那一夜,廖翰一支接一支地抽了三包香烟,最终决定独自吞下这枚屈辱的苦果,成全妻子与朋友。在廖翰看来,既然妻子与黄耀是真感情,那就放爱一条生路吧。

廖翰的决定让裴娜既意外又感动,丈夫对她出轨不仅没有声张和追究,还在离婚时作出了一个惊人举动:当着她的面撕碎了那份保证书,公平地分割了婚姻财产。裴娜的泪水夺眶而出。

2009年4月27日,两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廖翰处处维护前妻的声誉,经常为前妻“辟谣”。然而就在这时,惊涛骇浪骤然掀起。

原来,因为岳父那边的压力,黄耀并未履行自己对裴娜的承诺跟妻子离婚。听说黄耀不愿意离婚了,裴娜很生气,她威胁黄耀:“你做得出初一,我做得出十五,大不了豁出去了。”裴娜的威胁让黄耀很害怕,他深知这个性格刚烈的女人一旦疯狂起来,很可能玉石俱焚。

事情公开化以后,夹在妻子与情人之间的黄耀整天焦头烂额,他左思右想,终于想出了一个解套方案:与廖翰“认亲”。原来,黄耀的如意算盘是:要想摆脱岳父的控制,必须跳槽。而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廖翰位高权重,自己如果通过廖翰做云梯,跳槽到上市公司捞个一官半职,然后离婚迎娶裴娜,便可财色双收。

“你做梦!”廖翰严辞拒绝了黄耀。黄耀不死心,又几次厚着脸皮带着烟酒到廖翰家中拜访,被廖翰轰了出去。

2009年5月2日,黄耀恳求一个老同学以私人名义邀廖翰“叙旧”。当廖翰走进酒店包厢时,发现许多同学都在场,包括黄耀,他这才知道是黄耀设下了“鸿门宴”。廖翰本想扭头就走,但又碍于众同学的面子,只好硬着头皮坐下来。酒过三巡后,黄耀突然站起来发表激情演说:“我和廖翰是多年的好朋友,我准备迎娶廖翰前妻做老婆,请大家为我和廖翰结为兄弟干杯!”众人面面相觑,惊诧不已!

黄耀的一席话无异于像一记耳光响亮打在廖翰脸上,他恨不得找个地缝钻进去。“情敌认亲”迅速传开,廖翰有口莫辩。他怀疑是黄耀传播谣言,便打电话斥责道:“你勾引我老婆,这笔账我没跟你算就够便宜你了,你为何还苦苦相逼?”

“话可不能这么讲。”黄耀嘿嘿一笑:“我是你老同学,将来娶你前妻做老婆,这叫肥水不流外人田。同时也让裴娜有个好归宿,总比嫁给哪些不知根底的野男人要强吧?”

廖翰气得几乎要吐血。就在这时,黄耀发起了新一轮的“认亲”行动,给外界造成既成事实的假象。他频繁地来公司找廖翰,说是研究股市行情;紧接着,他又大摇大摆地进入廖翰的住宅小区,吵嚷着要跟兄弟切磋炒股心得。廖翰被逼无奈,只好跳槽到一家金融机构做副总经理,但黄耀仍然不依不饶。廖翰的精神快要崩溃了。这时,他猛然想起了“救星”前妻裴娜。廖翰觉得,裴娜跟黄耀交往十年,他对她一定言听计从。因此,他恳求裴娜约束一下黄耀。

廖翰做梦也想不到,前妻不仅“不作为”,而且裴娜将前一段“婚姻痕迹”带到新欢床上,助燃了仇恨的熊熊烈焰。

枪杀情敌:

四颗子弹终结二次放纵

2009年5月中旬,廖翰连续给前妻发了几条求助短信,裴娜却不理不睬。无奈,廖翰只好来到前妻的住处,请裴娜劝说黄耀停止骚扰。

“我现在还不是他老婆,凭啥对他指手划脚?”裴娜漫不经心地回绝前夫。廖翰一听就恼火了:“你不是他老婆,为什么跟他上了十年床?”两人争执不下,裴娜始终是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局外人姿势。

廖翰没辙了。就在他绞尽脑汁思考着摆脱黄耀纠缠之策时,又遭遇一系列怪事,深深刺伤了他做男人的最后自尊。有一次,一位朋友从美国出差回来,送给廖翰几颗蓝色小药丸作礼物。廖翰困惑不解:“干吗送这给我?”朋友神秘一笑:“你不是因为肾亏才离婚吗?”“胡说八道,谁说的?”廖翰大为吃惊,马上追查消息来源。很快,黄耀又浮出水面。廖翰觉得自己再次受到羞辱,气愤地找到黄耀对质,结果自取其辱。因为黄耀居然举出了两个实例。

“你是一个不解风情的男人。”黄耀嘲笑说:“裴娜告诉我,有次你出差回来,她一再向你示爱,你却像个木头人一样把她冷在床上,自己走了。还有就是,你每次出差回家,不知是疲劳过度还是不懂女人心,和老婆亲热过后便倒头呼呼大睡……”

这些夫妻间的隐私即使是出自妻子之口,廖翰也感到难为情,更何况现在是由情敌来“举例”,廖翰的男人自尊顿时土崩瓦解。不仅如此,黄耀还“举例”了廖翰在家庭生活中的许多习惯。廖翰终于明白过来:前妻将18年的“婚姻痕迹”带到了新欢的床上,并将前夫与情夫进行了比较。

“你凭什么出卖我的隐私?”廖翰怒不可遏打电话质问裴娜。裴娜不以为然:“我跟男友上床谈情说爱,犯哪门子法?”廖翰感到很受伤,就在廖翰要求前妻抹去“婚姻痕迹”时,黄耀又找上门来。

2009年6月5日,黄耀在大街上碰见廖翰,热情打招呼。廖翰没给他好脸色,转身躲得远远的。不料,黄耀当晚又闯进廖翰的家,再次重提“认亲”之事。廖翰轰他走,黄耀不屑一顾地说:“像你这种窝囊男人,难怪裴娜不喜欢你。信不信我整死你,想咋整就咋整。”见情敌到自己家中撒野,廖翰异常愤怒:“你这个无赖,凭啥说我窝囊?”

“你结婚18年连老婆的喜好都不懂,还不算窝囊废?”黄耀嘲笑着廖翰,话越说越露骨。见廖翰呆若木鸡,黄耀还不以为然,嘻嘻哈哈跑到廖翰书房里玩电脑。几分钟后,书房里传出几声清脆的枪响,黄耀倒在血泊中,当即一命呜呼。

枪击命案发生5天后,廖翰到焦作市公安局自首,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廖翰被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

上市公司高管枪杀情敌震惊焦作。一道谜团始终困扰着当地市民:廖翰的枪支从何而来?2010年3月上旬,河南省高院二审此案,爆出了一个黑色幽默:那支枪竟然是死者黄耀十多年前赠送给廖翰的,黄耀还多次带他到靶场练习射击。黄耀死也不会想到,廖翰会用这支枪杀害他,第一颗子弹已经击穿了黄耀的心脏,廖翰还不解恨,对着尸体又连补3枪……悲剧落幕,给几个家庭留下了深深的伤痛和伤害。

幸福提醒

死刑保证书 篇5

1.刑罚轻缓化的前提是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即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理。其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根据立法必要性的原则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某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其他部门法处理该行为已显不足时,才能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交由刑法处理。第二,刑事法官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某行为构成犯罪时,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尽量不动用刑罚或者当非用刑罚不可时,尽量动用较轻的刑罚。

2.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刑罚轻缓化是一个伴随刑罚的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人类文明是一个生生不息的进化发展过程,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也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从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刑法之进化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纵观历史,肉刑已经成为历史陈迹,死刑也正在逐步走向消亡,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走向轻缓化。这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潮流。

3.刑罚轻缓化从整体上看,呈现由重到轻的发展趋势。但是,刑罚轻缓化不是说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刑罚轻缓化在具体的历史时期是有限度的。因为刑罚是应当严酷还是轻缓取决于时代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取决于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

4.刑罚轻缓化并不一概排斥重刑的适用。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就目前状况下用刑不宜太轻,对这些罪处以重刑,目的是为了减少这些犯罪,逐步减少重刑的适用。这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并不矛盾。其次,刑罚轻缓化不等于一味地从轻,刑罚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

二、刑罚轻缓化实现机制

1.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我国的死刑罪名在立法上设置偏多,司法适用上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必然导致死刑适用面过大,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决定对于死刑限制无疑是一个重要举措,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但这只是在死刑限制方面迈出的第一步。在目前立法上死刑罪名没有削减的情形下,司法上的限制就成为关键环节。

2.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管制刑与罚金刑不仅属于轻刑,而且具有替代自由刑的功能,应该扩大它们的适用范围。以管制刑而言,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独创,在现今并未发挥太大的作用,管制刑适用面较小,从某种程度上讲实际存在被虚置的现象。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首先解决考察主体单一,以至于对管制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的问题。在考察主体上应增加社区参与考察,在考察的内容上,凡涉及一些具体的事项都交由管制犯所在社区来进行,并由社区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这样一方面便于考察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可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和压力。此外,在规定考察内容时应尽可能细化,有可操作性并落实责任,而不能像现行刑法只要求管制犯遵守某些规定,那样很难对他们形成心理上的压力,也无法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目前罚金刑的适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单独适用罚金的比例偏低,多数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来适用;一是罚金刑执行难,各地都存在罚金刑判的不少,但实际能执行的并不多这种情况。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不仅会涉及整个刑罚体系的重构问题而且效果也有待于考证,应进一步研究,对此持谨慎态度。但目前至少可以将单处罚金刑广泛地用于轻微犯罪,以替代自由刑的适用。在罚金刑执行问题上也应加以改革,可借鉴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如罚金易科自由刑等,这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

3.完善缓刑、假释制度缓刑

假释属非监禁化措施,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制度。我国现存的缓刑制度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面过窄,也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应将缓刑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犯、初犯以及过失犯。对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对缓刑犯的考察应进一步细化,并落实日常管理和考察责任,避免使考察流于形式,以至无法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学界有学者提出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出具保证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该被告人在缓刑期间能够认真改造,遵纪守法。

4.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方法的总称。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长期以来,我们更多重视的是刑罚在对付犯罪中的作用,而轻视甚至忽略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作用。刑罚固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但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刑罚并不是唯一的途径。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手段之一,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举措。

5.开展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监狱行刑)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或处以其他社区刑罚、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五种罪犯:(1)被判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目前,也有学者建议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刑种,在刑罚种类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以突出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开展并推广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社会化,不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体现了刑罚宽和的一面,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实现。

【摘要】刑法轻缓化已经是很多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对我国刑罚制度进行轻缓化改革也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分析了刑罚轻缓化的正当性根据,并给出一系列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机制。

【关键词】刑罚轻缓化正当性实现机制

参考文献

[1]绪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序言[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死刑保证书 篇6

近日,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作了重申性规定。

其中,《意见》要求:“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有法律界分析人士认为,此语意指“司法机关将要作出的裁判和决定必须合法;合法的裁判和决定必须维持”。

《意见》的出台,与社会高度关注的“唐慧案”终结仅隔一个月时间。

2013年7月15日,“上访母亲”唐慧在湖南省高院迎来了终审判决,最终胜诉。这不禁让人将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关于“闹访”的表述,与“唐慧案”联系起来。

随着湖南唐慧、浙江张氏叔侄、河南李怀亮等多起案件的曝光,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关注度空前高涨。

事实上,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为了争取自己期望或者有利的审判结果,不断到有关部门闹访、缠访,在“信访考核制度”的重压之下,司法机关做出违法裁判的事情屡见不鲜。

《意见》的出台,能否遏制“信访不信法”的思维怪圈?能否推进“司法独立原则”的切实施行?

维稳至上的“原罪”

2012年,一份“死刑保证书”将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农民李怀亮杀人强奸案推向了大众的视野。

11年前,年仅13岁的郭小红(化名)被强奸杀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曾经到过案发地,被叶县警方拘留。

2003年9月,叶县法院依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相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曾听李怀亮自己说曾杀人”为依据,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3000元。同年12月,平顶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

不过,该案并没有被发回叶县,而是在平顶山中院重新进行初审。在随后的两年里,李怀亮先后被判处死刑和死缓,皆被河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并建议重审。

然而,重审的事情一拖就是6年,直到2012年一份写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签纸上的“死刑保证书”在网络上被曝光。这份2004年5月由被害人父母写给平顶山中院的“单方面诉求”称:“只要平顶山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保证,不管将来省高院处理结果如何,他们都将服从,包括因发回重审导致的平顶山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决不上访。”

换言之,如果李怀亮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父母则会上访。事实上,每次判决被驳回,受害人的父母都会在法院之外哭诉、下跪……

近几年来,信访率的高低成为对党政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并且往往还和地方官员的升迁挂钩。

在这种背景之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不达到期望的结果就上访”,被很多人认为是让李怀亮在看守所超期羁押12年的原因。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李怀亮案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早就可以了结,但以法律角度了结此案后,当地司法部门将面临更大的维稳压力。为了保持双方的平衡,只能将案件无限期积压下来。”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贺卫方表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然而,在更具体的操作规范方面,司法机关却往往受制于党的政法委员会。

在全国省级党政权力架构中,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可以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司法机关,一直处于公安查什么、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的状态。因此,在面对“上级”压力时,法院采取“疑罪重判”的做法就不难理解。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表示,政法委因出于“维稳”压力,担心不判处被告死刑或死缓会引起民众不满,对案件进行“协调”,因此造成不少冤假错案。

“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2013年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讲话,被很多评论人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积极信号”。

会议明确提出2013年的政法工作任务要以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四项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随后,今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这句话被认为是最高法在预防冤假错案上所持的坚决态度。

两个月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沈德咏再次重申“各级法院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

时隔月余,中央政法委就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有关专家认为,该意见“针对性”强,体现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公正司法。

贺卫方认为:“由司法系统最高权力机关出台的意见表达了一种强硬的政策导向,具有积极作用。”

政策引导实践,今年1月18日,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中院发出的《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补充意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你院尽快依法恢复审理,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后,该案件被重新纳入审理程序。4月28日,平顶山中院重新开庭审理李怀亮一案,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宣判“被告人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判决宣布后,被害人的父母当庭情绪失控,并公开宣称:“如果判李怀亮无罪,就要去天安门自杀。”

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我们没有疑罪从轻、疑罪拖延、一拖再拖,而是顶住重重压力,坚持‘无罪推定’,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

李怀亮因“证据不足被当庭释放”,这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的裁判上具有标杆意义和参考价值。

问题的真正症结

实际上,今年以来,全国接连平反了多起冤假错案。如18年前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抢劫杀人案,5名被判死缓的嫌犯在经历了17年的牢狱后,沉冤得雪,再审改判抢劫杀人罪不成立。

审判长在宣判后向5人道歉坦承:“你们的案子公检法都有责任。”不过,张立勇坦言:“只有法院有权力决定公民是否有罪。所有纠正只能是法院来纠正,制度安排就是这样,不能把这个责任推给其他部门。所以,每起案件法院要对证据进行更为细化的审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出现错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在肯定《意见》意义的同时,对记者表示:“因媒体关注和闹访导致的案件违法裁决只是表象问题,真正的问题还是公权力对司法体系的过分干预。”

他认为,法律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人为干预,但在现实环境中,法官不能单独决定案件应如何裁决,而是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这必然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负起责任,放任冤假错案的形成。只有坚持独立的司法原则,把法官的独立责任体现出来,才可以从根本上避免。

贺卫方也认为:“虽然《意见》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可在现实中,法院的财政和人事任免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党委。在一起案件中,市长、市委书记、公安局长的意见都可以左右法官的判断,所以,将法官的任免权交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政府剥离,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真正使本次出台的《意见》更好地发挥作用。”

很多业内人士并不过于看好此次《意见》的出台,大多出于相同的原因:“中国司法改革涉及司法与政治体制、法官素质和审判方式等各种问题,但最主要的还是体制问题。”

死刑保证书 篇7

关键词: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问题;相关分析

肉刑是我国古代一种极其残忍的刑法,它是通过对人进行身体上的伤害,来达到惩治犯罪以及稳定社会的目的。肉刑是一种除了死刑以外最重的刑罚,并且在历史不断发展的进程中,肉刑也经历了种种变革。在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下诏废除肉刑,这一改革彻底消除了我国古代刑法中奴隶制的残余,为推动封建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1 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背景

在汉文帝时期,封建经济制度已经完全取代了奴隶制度,并且随着封建经济的不断发展,肉刑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阻碍社会生产水平的提高。并且由于生产工具的不断更新,也使得生产力拥有了巨大的提高潜力,因此这就需要有更多的劳动力,以此来保证社会生产的稳步提高。我国的封建制度始于战国时期,当时的诸侯都各自制定法律,但是由于没有过多的参考,就使得诸侯只能以东周的法律作为参照,对其进行完善以及填补,为了稳定当时动荡不安的政治形势,肉刑就被各诸侯保留了下来,并没有随着奴隶制的废除而被去掉。在秦朝时期,统治者以肉刑作为其高压统治的重要工具,但是在其进行统治的过程中并没有建立一个能够适应封建社会发展的刑罚体系。随着历史的发展汉代继承了秦朝的体制,并且在汉初由于王朝刚刚建立,没有充足的时间建立完善的刑罚体系。之后就到了汉文帝在位的时期,这时西汉的社会已经逐渐趋于稳定,因此肉刑制度的改革就落到了汉文帝身上[1]。

2 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的契机

在《汉书・刑法志》一书中记载一个名为缇萦上书救父的故事,内容是缇萦为了父亲免遭酷刑的折磨,不惜以生命作为代价,抱着必死的决心向汉文帝上书陈述冤情、缇萦的孝心以及胆量受到的汉文帝的赏识,因此在公元前167年,汉文帝刘恒颁布了废除肉刑的诏书,汉文帝不仅免除了对缇萦父亲的刑罚,同时还废除了汉代初期保留的墨、劓、|三种肉刑,然后分别用徒刑、笞刑以及死刑来代替。不仅如此,汉文帝还命令丞相等相关负责人,尽快对刑律进行修改,由这里开始拉开了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的帷幕[2]。

3 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问题的分析

3.1 废除肉刑制度是具有进步性的

汉文帝对肉刑制度的改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不仅为当时西汉的社会发展带来了积极影响,还在我国的法制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至今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深远意义。汉文帝以法律的形式对肉刑制度予以废除,这即代表着奴隶制度的一去不复返,还标志着我国古代刑法有野蛮残暴逐渐走向了人性文明。此外,对肉刑制度进行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还调整了封建社会经济发展,使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变得从容、协调,以此来促进西汉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汉武帝废除肉刑之后,新的封建五刑制已经初具雏形,并且彻底改变了为人们带来严重伤害的肉刑,从而使人们走向文明。其中有一点应该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那就是肉刑制度的改革改变了以往犯罪就要变成残疾人的状况,使犯罪者有了一个可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由此可见,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同时,汉文帝在进行肉刑制度改革时还十分重视劳动服役,并且这种服役方式也逐渐成为日后历代王朝建立刑罚体系的中心思想。此外从汉文帝肉刑制度改革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汉文帝对于刑罚的目的有着十分深刻的理解与认识,因此,在具体实施的时候,它突出了刑罚体系的教育作用,从而使犯罪者真正的改过自新[3]。

3.2 汉文帝肉刑改革的缺陷

1死刑比例加大

虽然汉文帝对肉刑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避免不了在改革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其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死刑的比例不断加大。在汉文帝废除了肉刑制度之后,斩右趾这个惩罚就用死刑来代替,也就是说原来按律要被斩右趾的人,在改革之后将要被处以死刑,因此,实施这一政策之后死刑犯的数量急剧上升。在《尚书》一书中有这样的描述,说是西周大辟二百、殡辟三百、宫辟五百、鼻、墨各千,由此可见,在古代的刑罚中,越是重刑规定其条款就越少。可是,在废除肉刑制度之后,重刑方面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增加。不仅如此,在笞五百、笞三百取代了斩、劓左趾之后,死刑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加。其中原因就是在执行刑罚的时候,由于许多受刑者难以忍受刑罚的痛苦,在受刑时就会死亡,这无疑就会增加死亡的数量。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汉文帝在废除肉刑制度的时候并没有规定笞刑的实施细则,因此就导致官吏在行刑时通常会掺杂个人的情感因素,就使得执法的公平性难以保证[4]。

2笞刑规定笼统

其次在改革中还存在笞刑规定笼统的问题,这就使得生、死刑之间没有充分的过渡。在废除肉刑制度之前,死刑和徒刑之间有肉刑起到过渡的作用,并且还有着严格的等级划分,在实施方法上又有相关规定,从而限制官员的执法随意性,将各个层次的犯罪通过刑罚体现出来。但是,在汉文帝废除肉刑制度之后,用笞刑代替了肉刑,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笞刑并没有起到性肉刑一样的过渡作用。并且在具体内容上,汉文帝只规定了笞刑的数量,对于执行方式、部位以及人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使得官吏在执行时完全凭借着个人感觉,无法保证执法的公平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笞刑也是一种死刑。

4 结论

综上所述,肉刑制度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结果。由于汉文帝时期,西汉的社会局势以及政治局势都逐渐的趋于稳定,因此,汉文帝将肉刑制度进行改革,为犯罪者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使西汉的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此来促进封建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徐世虹,支强。 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三)――1970年代中期至今:研究的繁荣期[J].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2013,00:95-170.

[2]韩耀宗。 我国肉刑的兴废历程及其法文化分析[J].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13,02:150-162.

[3]葛立刚。 对“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历史文化分析――兼论其对于中国当代废除死刑的启示意义[J].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4:74-77.

[4]宋伟键。 汉文帝废肉刑的现代法理学价值探讨[D].中国海洋大学,2014.

死刑保证书 篇8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 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1)法律监督理论。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5}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现代民主国家为权力的运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仅有法律的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监督。这是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的共识,也是法律监督理论的起源和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监督的思想{6},而列宁则将这种思想创造性地运用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中,设立了检察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在实践中获得了成功。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7}。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虽然目前人们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等方面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2)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有精彩的论述。近代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建构,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原理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观念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9}。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我国法律将刑罚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其主要目的是以分权制衡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3)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0}。人权的保障归纳起来有五种方式:人权的宣告制度、公权力制衡的机制、人权保障的排除机制、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的价值,首要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10}。具体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及执行,都贯彻保护人权的原则。”{11}2004年3月,全国人大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基本价值追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当然包括享有公民权的罪犯。由于罪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更需要特殊保护。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刑罚执行中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5],但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检察监督的保障。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罪犯人权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二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前监督,再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执行监督;三是对于服刑犯又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死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统一,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2死刑犯器官移植或尸体捐赠缺乏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在执行前不征求死刑犯本人意愿,擅自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或尸体被做医学解剖之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有些法院往往将其肾脏、角膜等器官变卖给医院,使法院与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上述做法既违反了《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6],又违背了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2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此规定过于概括,执行中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执行人员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一般为司法警察或武装警察;而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行刑方法的选择问题。死刑可以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但对哪些罪犯用枪决方法?对哪些罪犯用注射方法?在选择执行死刑的方法时,是由罪犯自由选择?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法律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4.死缓犯执行死刑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项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如下分歧: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经侦查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抗诉?

(二)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个刑种。

1.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由刑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导致部分法院任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

(2)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及时。根据有关规定[7],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交付执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入监狱;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8]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4)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2.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减刑、假释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负责罪犯的日常管教考核,不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后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时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至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的过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活动,都没有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被减刑或被假释出狱,检察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另外,法律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送达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检察监督无法及时开展。

其次,对减刑、假释呈报活动的监督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的呈报活动实施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不接受监督后果如何?法律却没有明文,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案件讨论的做法比较普遍,这样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防止事后无法监督。但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另外,检察机关不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只能对“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无法进行监督。

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监督。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形式为合议庭书面审理,审理内容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判法院和承担监督任务款14的检察院。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案件在监狱和法院之间运作,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依据呈报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与监狱形成了事实上的行政审批关系。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介入审理程序,只能事后提出纠正意见。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9],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或者兼指两者?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10]。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收监?何时才算及时?不及时收监的责任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耽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但给罪犯及其亲属带来痛苦,也给监狱增加管理难度。

(三)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1.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科学,职能上存在交叉冲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机关,此项立法规定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相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移送起诉等,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由其同时履行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职责,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2.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督考察措施不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犯罪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对于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考察?监督考察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如何配合?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什么?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自上而下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措施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3.法律文书传递不畅,交付与执行相脱节。一是“见档不见人”。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往往是先放人后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时,监外执行罪犯已不知去向。二是“见人不见档”。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因决定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到相关的文书档案。三是“人档都不见”。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文书档案根本无法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而罪犯也没有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四是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在人员流动加速,异地犯罪增多的情况下,对户籍在异地的罪犯判处监外执行的,如何办理异地交接手续?法律没有规定。

4.社区矫正缺乏立法规范,检察监督难以落实。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于2003年,试点地区已经从原来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到目前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中,并且只涉及这项工作的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但因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难以落实。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的执行体制不合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其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种集审判与执行职能于一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另外,罚金刑“空判”问题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常以罚金刑未执行为由,在减刑、假释环节堵收罚金,破坏了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2.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缺失。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虽然法律作了要监督的一般性要求,但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从开始执行到执行中的变更或减免裁定,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获悉。因缺乏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监督手段,检察监督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3.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由监所部门行使,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处于两不管状态。

4.执行完毕前罚金刑数罪并罚存在问题。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发现罪犯又犯新罪或存在漏罪,是否将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判之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只注意对未执行完毕的主刑数罪并罚,而常常忽略对罚金刑的数罪并罚。此问题在原判决主刑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易发生。

(五)资格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某种特定资格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

1.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罪犯被假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下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执行机关是否宣告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如果宣告,罪犯的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宣告,但事实上附加刑已经执行完毕。

(2)法律对罪犯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认定没有规定。罪犯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经过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否有效?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则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刑法第55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除本法第57条规定以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并科原则,但相加后的刑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刑期5年;二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参照刑法第69条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规定,但最高不超过5年。目前这两种做法都无法律依据。

2.驱逐出境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5条规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在什么条件下适用驱逐出境?涉及哪些罪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外国人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适用驱逐出境?是否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驱逐出境由哪个机关执行?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期限如何,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远失去再次入境的权利,还是只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入境?驱逐出境刑是附加刑,其是否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生命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统一死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从立法本意及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原则考虑,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12}。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法律对死刑执行监督部门没有规定,但立法本意是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二是符合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死刑犯执行前监管活动的监督职责,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常驻监管场所,对死刑犯的基本案情、实际年龄、自首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掌握全面,由其承担死刑临场监督职能,可以使公诉部门集中精力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器官移植成为医治疑难病症的有效方法。但由于人体器官供应异常短缺,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制约了临床救治和移植技术的发展{13}。死刑犯因其罪行深重而被剥夺生存权,但其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执行机关在尊重死刑犯生前遗愿,或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给使用方,并由使用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缓解医疗卫生领域人体器官和尸体短缺的现状,又可以减轻死刑犯的家庭负担,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进行临场监督时,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完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立法。法院执行死刑超越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死刑。建议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死刑执行人员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11},应当作出如下规定:首先由死缓犯所在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定构成犯罪的,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然后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死缓经批准决定执行死刑的,只是原判死刑在执行上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不发生重新起诉问题,亦不存在上诉问题{14}。

(二)完善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对策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程序、时限、责任,监狱拒绝接收罪犯的具体情形等。一是明确交付执行的机关。即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如果终审法院用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终审法院的委托,也可以交付执行。对案件行使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不作为交付执行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交付执行。二是明确交付执行时限和责任。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罪犯。不按法定期限交付执行或无法定理由拒收罪犯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是确立看守所中立的地位,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和监管职能,避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和监狱随意拒收罪犯。

在完善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人民法院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其及时交付执行。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报到回执制”,确保罪犯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交付执行,发现看守所不按规定留所服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送监狱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对监狱违法拒收罪犯的,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和驻监狱检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押监督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不依法收监的违法行为,保证罪犯及时投入监狱执行刑罚。

2.完善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因此,应将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防止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掌握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避免多头提出建议的不一致;三是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5}。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的完善对策

首先,确立事前审查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呈报人符合条件,手续合法完备的,向服刑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如不符合条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撤回呈报材料。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呈报[16]。

其次,确立事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可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由检察人员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然后由被减刑、假释罪犯陈述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知情人员可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最后检察人员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庭。被减刑假释人员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出庭检察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确立事后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7}。人民检察院审查裁定期间,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提出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检察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属一般执法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具有引起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效力。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是改变多头审批的现状,将裁定权集中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对罪犯的服刑方式做了重大调整—从监内行刑改变为监外行刑,而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权威性,其改变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否则就侵犯了法院专属的裁判权。二是能有效地避免执行机关内部的自审自批和外部监督制约乏力的问题。三是能够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对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派驻检察部门。认为不当实施监督时,只能针对该省级机关,这势必导致越级监督问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派驻检察院(室)在事前对监狱的层报过程进行监督,并在事后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就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8}。四是可以强化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方的监督制约,既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二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使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具体程序如下: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再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在交付执行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羁押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主动依职权或应罪犯申请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再移送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由法院开庭或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将副本移送服刑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内裁定暂不生效。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审查期间过后发现裁定不当,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具有引起法院重新审理的效力。

三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19}。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监外罪犯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公安机关的监外执行权。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由其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工作;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职责、考察方式等,使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全面深入、落实到位。

2.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人民法院监外执行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执行机关,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法院。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收到交付执行回执,说明罪犯没有交付执行,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查清交付迟延的具体原因,避免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3.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改变人民法院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同时又是减免等执行变更裁定主体的全能主体地位,由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确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明确罚金刑与主刑的换算标准,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2.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20]。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3.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由其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减免裁定是否正当,能够使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4.明确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罪犯的新判决之罪被单处罚金刑的,应当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刑按并科原则并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如果新判决之罪又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按限制加重的原则相加{21}。

(五)完善资格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策

(1)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满的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22}。

(2)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23}:一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3)对数罪单独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并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几个附加刑均须执行,原则是合并执行,但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需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二是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三是其他情形下合并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5年。

2.完善驱逐出境刑的对策

通过完善立法,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原则,明确什么情况下、涉及何种犯罪才适用驱逐出境;增加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外国人(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期限,以与目前的行政规定相衔接;明确驱逐出境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判决确定后就可以执行,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必须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边境口岸等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驱逐出境不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程序,明确交付执行、执行期限、执行准备、执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刑事裁判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不断提高。

【注释】

[2]李忠诚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笔者对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的观点不敢苟同。

[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责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除“四种案件”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侦查。

[4]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实施刑罚内容的本体性行刑权活动和贯彻刑罚执行制度的制度性行刑权活动。参见张绍彦著:《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前言部分。

[5]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享有广泛而充分的人权,具体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民主权利、控告申诉检举权、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多种权利。

[7]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登记表)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第2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

[8]我国《监狱法》第1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但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对该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9]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0]《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收监情形有五种:一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二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三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重新违法犯罪的。上述规定忽略了以下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解决不了的应当如何处理?该办法未提及。

[11]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故意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裁判生效后,按规定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出版,第492页。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意犯罪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0页。

[12]按照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分工,承担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是由监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驻监检察院、由监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其部门职责的驻监检察室。

[13]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未严格按照医疗时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监外执行的合理期限。有些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不区分罪犯的病情类型,随意确定或不确定监外执行期限,致使部分罪犯合法地逃避了应受的刑罚惩罚。二是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对提起、鉴定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为逃避责任而不作决定,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监外执行。

死刑保证书 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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