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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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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精选6篇】,您的肯定与分享是对小编最大的鼓励。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1

为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日前出台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所获专项资金的支持将包括直接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其中直接补助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还包括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贴息则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办法》指出,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项目的具备条件,《办法》明确: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贷款应用于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同时,为了确保该办法严格有效地执行,《办法》申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为了落实该办法的有关精神,5月8日,财政部、商务部又下发了《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重申了《办法》的有关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了必要的补充。

《通知》规定,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同时,对申请专项资金需报送的材料也进行了增加补充。

由此可见,该《通知》对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支持的标准、申报材料及程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对此,有关专家认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国际收支的平衡;而该《办法》的出台对鼓励企业“走出去”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将对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起到积极作用。

链 接:

《通知》中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具体包括的内容

(一)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二)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署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我国企业在境外开展的劳务合作活动。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是指我国企业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购并的从事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机构。

(六)对外设计咨询是指我国企业在境外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前期环保评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融资方案招投标模式的制定,工程监理,技术指导,项目管理,运营维护评估,项目后评估,设施管理及境外企业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经营活动。

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补助。

1.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

2.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

(二)贴息。

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业务,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费,勘测、调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等。

2.运营费用包括:

(1)对外劳务合作。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2)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等租赁、购置费;

――境外高新技术信息资料收集费。

(3)对外设计咨询。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开展设计咨询业务所必需的设备租赁、购置费;

――境外设计软件等信息资料收集费。

(4)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

包括相关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包括住宿、伙食、公杂和出国人员国外零用费)。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政局动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

(二)给予贴息的银行贷款是指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长期贷款。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直接补助支持项目的注册(登记)或项目签约时间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

(二)贴息支持的项目,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合同及贷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

五、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的条件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六、申请项目应符合《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七、申请专项资金除报送《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三)申请前期费用企业须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前期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前期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运营费用的企业须提供运营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运营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用还须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经商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商(协)会要求处理境外突发事件的书面意见、我驻外经商机构对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的说明(需列明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名单)、相关工作人员护照、签证复印件;

(五)申请贴息企业须提供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银行贷款合同副本和贷款银行的书面说明(包括贷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额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八、2003-2005年已经获得过前期费用支持的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及已经获得过中央财政贴息的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九、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资助标准不超过《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地方企业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注册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二)中央企业将申请材料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三)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企业;地方企业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拨付到企业。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2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多家银行推出国际速汇业务。除与速汇金合作的上述的六家银行外,农行、邮储银行、光大银行与另一大速汇巨头两联汇款早有合作;建行的合作伙伴为银星速汇(原通济隆汇款公司)。此外,中行还可提供“侨汇通”国际速汇业务。速汇业务的全面铺开,为日益密切的个人国际资金往来提供便利。

“速汇金”支持币种最多

坚持以中国本土银行作为自己的机构,正是秉承着这一市场策略,“速汇金”进入巾国市场以来,一直不断地加强与国内本土银行的合作。到目前为止,“速汇金”也是境内合作银行最多的一家国际速汇公司,已经与工行、中信、交行、兴业、平安、中行开展网点合作。

与普通国际汇款业务相比,速汇业务最大的特点在于快速和便捷。汇款人和收款人都不需要开设银行账号,汇款人到“速汇金”的办理网点,告知收款人的姓名,并设定密码,然后通知他到境外的网点凭身份证件、汇款业务参考号和密码就可以收款了。一般来说,在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收款人就可以进行资金的解付。反之,对于境内的收款人来说,也可以凭借证件、汇款业务参考号、密码等,快速进行境外汇款的解付。

同时,从去年开始,“速汇金”开通了欧元与英镑的汇入解付业务。也就是说,如果你所收到的汇款资金币种为欧元和英镑,可以直接进行解付,取出外币现钞或是存入账户。而在过去,“速汇金”业务仅支持美元的汇人和汇出。无论对方汇人的是什么币种,都必须兑换为美元来收付。增加收付币种最大的好处在于,大大降低了收款人的汇兑成本,减少了不同币种之间互换的汇率损失。

但到目前为止,境内各家网点所开通的“速汇金”汇出业务中,还只能支持美元这一币种。即使持有欧元、英镑等货币,也必须先在银行网点兑换为美元,才能办理“速汇金”汇出的业务。

另外,使用“速汇金”业务办理汇出业务时,对于外币的现汇和现钞采用区分对待的方式,这一业务仅支持外币现汇汇出。当你持有美元现钞或是所开设的账户为现钞账户,进行汇出汇款业务时,必须进行“钞转汇”,也就是需要支付一笔“钞转汇”的手续费。

对于“速汇金”的手续费,都是在汇出时由汇款人另外支付,而不是从汇款巾进行扣除。汇款的手续费在各家网点的水平都是一致的,可参考表1。对于收款人来说,则无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速汇金”境内合作机构较多,在不同的机构已经开通的汇款相关业务并不完全一致。如在工行等可以支持美元的汇进汇出、欧元、英镑的汇人;在兴业银行暂可支持美元、欧元的汇人,不支持汇出业务。在涉及到具体业务时,可事先与当地的银行网点进行沟通咨询。

西联汇款“钞汇同价”

作为首家进入国内的国际汇款公司,西联汇款则是目前拥有速汇业务网点数量最多的一家国际速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西联汇款与邮储银行、农行、光大银行开设有合作关系,在这些银行的很多网点,都可以看到醒目的“西联汇款”标志。

与“速汇金”业务所不同的是,目前“西联汇款”在不同合作网点可办理的业务基本一致,主要为美元的快速汇款和收款业务。如通过西联汇款进行境外汇款时,汇款人只需要提供收款人的姓名,然后将汇款过程中产生的汇款监控号码告之收款人,收款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件和监控号码到全球的西联汇款网点进行兑付。如果你希望进一步保障资金安全,还可以预留收款人的验证身份问题,供兑付网点在收款人支取时进行查验。同样的,对于收款人来说,凭借相关证件和密码信息,可以在西联汇款服务网点进行快速的资金解付。但由于可支持的币种仅为美元,对于非美元货币的划汇,都需要按汇率折算成美元。

在西联汇款中,最大的业务优势在于,不收取钞转汇的手续费。比如说你想把现钞账户中的资金汇出,或是直接拿美元现钞去汇款,在西联汇款中其收费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在普通的境外汇款业务或是“速汇金”业务中,都需要进行“钞转汇”。因此,对于持有美元现钞的汇款人来说,可以减少一笔“钞转汇”的费用。

至于西联汇款的收费标准,采用的是分档收费的方式,与“速汇金”的分档标准设置得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说,汇款金额低于5000美元时,西联汇款的收费略高于“速汇金”业务。如以向境外汇出2000美元来计,“速汇金”业务的收费为15美元,但西联汇款收取的手续费为25美元。

此外,西联汇款在国内设有中国客户服务中心,除中文网站外,还可以提供中英文双语电话热线服务,能够帮助汇款人或收款人进行汇出和汇入查询业务。

快速汇入渠道更多

除“速汇金”和“西联汇款”两大速汇巨头在国内市场的角力外,一些知名的国际速汇公司也开始着手与境内的银行机构进行合作,发展其国际快速汇款业务。但目前它们的业务还较有局限,主要限于接收海外汇款业务上。其中较为知名的有“银星速汇”和“侨汇通”。

“银星速汇”的前身是通济隆速汇公司,目前在全球140个国家拥有超过2万多个办理机构,可为汇款人提供速汇业务。建行与“银星速汇”的合作已经铺设到全国的多个省市,像北京、上海、福建、江苏、山东都设有银星速汇的合作点。对于需要接受海外汇款的人来说,到建行的网点,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件、对方汇款时的9位汇款号、密码等就可以进行汇款的提取。一般来说,海外汇人的资金在十分钟之内就可进行解付。“银星速汇”目前也仅支持美元的解付,无论对方汇入的是什么币种,收款人收付的只能是美元。汇款的手续费也是由境外的汇款方来进行支付,解付资金时无需任何手续费支出。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3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登记、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加强外汇登记、外汇账户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和存款人在大余境内办理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者、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批准生效的企业合同、章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在大余境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批准经营结、售汇等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账户是指企业开设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三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开设账户,符合规定的经批准后可在异地开设账户。

第四条存款人开设外汇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授权县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开设。

第五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设外汇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外汇账户。

第六条银行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套、逃外汇,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八条县人民银行是辖内银行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外汇登记证的办理

第九条《外汇登记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颁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反映该企业基本情况、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外汇帐户开户记录、利润再投资记录、利润汇出记录、年检记录和其它特别记录事项的重要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设外汇帐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条《外汇登记证》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县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后可办理《外汇登记证》: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提供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③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颁发的批准证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④企业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县人民银行予以当即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县人民银行予以当场指出,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章银行外汇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账户,按用途分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二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以及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等外汇收入的单位、企业。

第十三条存款人申请开设经常项目账户,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①开户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开户原因、开户币种、开户银行);

②批准有进出口权的资格证书(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工商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有效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④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⑤外商投资企业开户还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对提交材料齐全或补正材料齐全的,凡当场能办结的,县人民银行按内部审核程序审签后当即办理;当场不能办结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提交不齐的,由县人民银行当场或五日内一次说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人行审核批准期限为20天。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的收支范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账户最高限额的核定。新开户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最高限额核定不能超过10万美元,如收到企业超过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账,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报县人民银行由其责令强制结汇。捐赠、援助、国际邮政的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其限额按特殊来源收入的100%核定。以后经申请,县人民银行视企业收入每年调整一次企业外汇帐户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以现汇出资的企业可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七条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开户原因、拟开户银行);

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

对提交材料齐全或补正材料齐全的,凡当场能办结的,县人民银行按内部审核程序审签后当即办理;当场不能办结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提交不齐的,由县人民银行当场或五日内一次说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应企业要求出具《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人行审核批准期限为20天。

第十八条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最高限额。资本金帐户的最高限额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金中规定的外方以现汇出资额。注册资本金现汇出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开立一个资本金帐户,注册资本现汇出资1000万美元之以上的,可根据外经贸部门核定的投资进度及验资报告开立两个资本金帐户。

第十九条外汇资本金账户收支范围使用范围:收入范围为投资者投入的外汇现汇资本金;支出范围为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批准的资本支出。

第四章银行外汇账户的关闭

第二十条企业自身需要或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提交下列资料关闭经常项目账户:

1、加盖单位公章的关户申请书;

2、原开户核准件的单位留存联;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4、银行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注销所需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

2、原开户核准企业联、银行联(如银行已收档则应当出具账户注销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五章银行外汇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授权县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银行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县人民银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外汇登记证、外汇业务核准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统一式样。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4

第二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的来源:中央财政资金地方配套。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给予贷款贴息、保函担保和资金资助。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适用范围: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中长期贷款。

(二)专项资金保函担保的适用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预付款提供保函担保和项目融资担保。企业申请保函担保,按照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企(*)1366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通知》(京商经字(*)16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适用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进行资金资助。

第六条专项资金贷款贴息和资助额度的确定原则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一般不超过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50%;

(二)用于支持企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资助,按照项目在申报期内已完成的营业额进行资助,资助比例的计算方式如下:合同额为500-5000万(含)美元的项目,对企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已完成营业额(美元计,下同)的0.25%(人民币计,下同);5000万-1亿(含)美元的项目,按0.5%计;超过1亿美元的项目,按1%计。对每个项目的资助累计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三)用于支持企业对外投资的资助,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资助额度:

1.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而设立项目公司或办事机构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2.对企业符合重点支持范围的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在我国保险机构投保发生的保险费用的资助,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实施期限内所发生费用的50%。

(五)对中介组织为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的资助,每次促进工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按照总体费用的30%给予资助)

第七条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根据中央资金支持额度及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财力,以及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以文件形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并在市财政局“*财政企业服务网”和市商务局电子政务网。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八条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经取得市商务局或由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参加并通过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检;

(三)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四)近三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我市政府性资金行为。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商业性金融机构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4.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3年的贴息支持。

(二)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市商务局或经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为申请企业直接中标项目,不含从其他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获得的工程分包及单独的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以联营体形式承包工程的,企业承担项目情况按合同比例计算工程合同额;企业对外投资已履行完境内外全部手续;

4.中介组织所开展的以促进我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为目的的促进活动。

第十条申请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提供如下材料:

1.*市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见附件一)

2.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和发展前景等;

3.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书复印件;

5.境外企业或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6.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

7.申请企业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8.申报单位承诺书;(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9.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资金资助提供如下材料:

企业除提供上述(一)条中1至5项和8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提出申请的,需提供项目有效中标的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正式签订的合同、商务部开具的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等材料复印件),以及申报期内完成营业额的情况说明材料;

2.以对外投资提出申请的,需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证明项目已经实施的材料;

3.以在保险机构投保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投保保单和保费发票等材料;

4.中介组织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出国团组任务批件以及促进活动已经开展的证明材料(国际机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合同及发票等)。

第十一条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按上述所列文件顺序列出申报文件目录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另行制发的文件规定进行申报,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5

[关键词]国际 结算 风险防范

一、国际结算的方式

1.国际汇兑结算。这是相对其他的方式来比较是通行的,就是付款方由银行在转汇给收款方面,在这个其中一共有汇款人、接收人、汇出和汇入的银行,那么,在进行汇款的时候,必须现有汇款方面先填写境外汇款的申请书,和购汇用的申请书,另外还必须加盖银行的印章,之后再预留起来,并且还要提供对应的发票等向相关的手续,然后再将这些准备好的资料在一次提交给银行,之后银行会用加压电讯文件的形式在将支付的授权书直接发送给汇入的银行方面,在这其中会交接给银行,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2.托收结算。托收结算的方式就是由出口方向进口方在收取各种款项的一种结算形式,那么托收结算的范式有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2种形式,跟单托收也就是在厨楼方面在将货物运到船上之后,在将相关的手续托交给银行,之后托收银行在将进口商付款之后,在将货运单据将相关的手续交给进口方,另外发票托收实质上就是委托人在交给托收银行一张或数张汇票向国外债务人收款的支付凭证或有价证券。

3.信用证结算。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就是由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和需要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就可以凭相关的单据就能够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二、国际结算的风险

1.汇兑结算

(1)这样的赊销结算的方式就是在于出口商方面已经将货物发给进口商,但是还没有得到相应的进口商的付款承诺,在这时候就将所有的出口货物的凭证交给了进口商方面,也就是先收货,后付款的一种结算形式,那么在这种情况的时候,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在里面,能否得到进口商的汇款,就要全部看进口商方面的信誉怎样,就以信誉来判定决定,万一出现进口商方面的违约的现象发生,就造成了货款和货物全部丢失,那么,就形成了进口商方面可以自由的取到进口商发出的货物,并进行随意的支配。

(2)货到付款的形式,就是出口商先将货物发给进口商方面,当进口商方面在接到货物之后,在将款项付给进口商方面,目前,货到付款的方式有寄售和售定,只不过就是在是付款上有些不同,就是时间上有差别,但是呢,出口商还要按照规定必须承担所有的风险,但是在众多的出口贸易之中呢,大多数十采用售定发的方式来进行交易,等进口商和出口商双方达成一致,并且签订合同之后再进行付货的交易。

(3)预付货款的方式:就是由进口商先将所有的货款鲜于辅给出口商,出口商在收到进口商付款的单据之后,在进行付货,但是一般都采用的是定金预付的方式进行。

2.托收结算

(1)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和代收银行的风险:那么假如出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进口商回归找各种理由拒收货物,另外还有可能与代收的银行方面协商好,串通起来等不好的方式进行骗取货物。

(2)进口国家的政治风险:在进口商方面的国家也会因为战争、罢工等多方面的原因而得不到进口许可证,而导致不能按时付款,这些的现象都属于是进口商所要考虑的国家的政治风险。

(3)财务风险:财务风险主要在于假如进口商出现违约的情况,并且找各种原因来拒绝付款,这时就会导致收回失败,这时候假如出口商找任何的理由拒绝付款,那么,在这其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财务承担,这就是财务风险。

三、防范措施

1.风险回避。风险回避是企业对付风险最彻底的方法。它可以完全避免某一种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其他方法只能够减少风险的损失程度。也就是说,出口商是否准备与一家外国公司发生贸易业务往来,必须先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在确定其资信良好的情况下再与其进行交易。只有资信优良的客户才可以选用汇付方式。 另外,结算风险会使买卖双方蒙受损失,买卖双方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范风险。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选择好结算货币。若以本币结算,不存在外汇风险;若必须以外汇结算,在交易磋商中应当尽量争取选择出口用硬币、进口付汇用软币的原则。其次,企业也可以通过套期保值,进行与贸易结算外汇流向相反的远期外汇交易来消除结算风险。

2.首先要进行对进出口商方面的银行信用度的核实,必须仔细的进行调查公司的代收可靠地信用程度,还可以投保信用险,一次来转嫁出口收汇的相关风险,目前,国家出台了一些关于鼓励广大贸易出口企业,实际上就是以财政资金作为保障,并进行设立了专门的保险机构,以此为出口商提供收汇安全的一些政治保险的相关政策制度,它的作用是一般商业保险企业不能承保和不敢接收的境外信用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选择多种结算的方式在一起,首先可以选择预收一些货款,这样就可以降低风险,因此,想要确保托收方式的收款安全,出口商可以预收一定的预付金,余额用D/P即期的方式收汇。预付金的比例和汇付一样,一般为合同总值的25-30%为宜。

四、结束语

由此可以看出来,国际贸易的相关业务相对其他行业的风险系数比较,是非常高的,并且每个业务的环节的风险都是很危险的我,一旦出现任何的差错,都会给当事的好几方带来一定的损失,然而,结算的环节在整个的国家贸易业务中时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其风险的防范措施对于进出口的企业来讲是很重要的,在今天21世纪,全球的经济一体化在不断发展的同时,怎样才能更好的避免在国际贸易结算时的风险,减少对资金的占用,怎样能够加快资金的周转,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也是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1]苏宗祥。国际结算(第三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王香芬。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与防范[J].科技信息,2008,27

境外汇款申请书 篇6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

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权力的产生、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实务中,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到背书转让票据,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一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当然,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另外,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丧失的票据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救济,丧失的票据还存在着被他人冒领的危险。

票据丧失的风险,原则上由失票人自己承担,即如果丧失票据且救济不及时,或者救济不当致使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向恶意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从民法原理上说,恶意第三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失票人有权要求恶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寻找恶意第三人往往不可能,因而这种追偿也就成了一种很大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也可能发生转移。在失票人救济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人的过错致使丧失票据得不到有效救济,比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挂失或者仍然对持票人付款,则付款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失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当中,如果因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得不到救济的,失票人也可以要求该司法机关负赔偿责任。

二、各国关于票据丧失救济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大陆法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体有以下三种:第一,失票人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后请求下达支付票据款项的命令。法国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第二,公示催告。失票人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经过催告期后,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德国、日本、瑞士等采取此法。第三,挂失止付。这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方法,现在我国《票据法》做了规定。

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申请出票人另行补发票据副本。出票人要求担保的,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补发的票据仅以出票人为债务人,原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对补发的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提起对丧失票据的诉讼,指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发汇票副本时,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强制补发,或直接主张票据权利。第三,通知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项。这是美国票据法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是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以此救济。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立法上,借鉴国际上现存的几种主要方法,将申请公示催告、提讼和挂失止付等一并做了规定。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但是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采用其他非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因为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问题分析

通过以上失票的基础理论以及国内外对于失票救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仍然有着许多问题,包括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采取措施与手段的错误,等等。下面,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公告作出至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期间,持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持有广东发展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0年4月13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921,240元,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出票行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天元公司。因购买氧化铝粉,天元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为了让铝业公司确信申请人具有止付货款的能力,天元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栏中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并于4月15日指派其职员到电信局将该汇票传真给铝业公司,并要求安排发货。当天元公司的职员到达电信局时,发现所携带银行汇票已经遗失。4月17日,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考虑到天元公司所遗失的银行汇票已由其作为收款人在背书栏处签章,一旦拾得人补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即可再以背书方式转让。因为,该银行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真实、且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根据票据立法中的权力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原理,如果第三人从拾得人除善意受让该票据,便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失票人天元公司丧失票据权。即使天元公司在以后找到拾得人,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拾得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而拾得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不得而知,势必严重损害失票人天元公司的权利。金水区人民法院在4月17日立案并制作出止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将止付通知书送达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然而,依照法院的通行做法,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期间也应当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来。从公告作出到《人民法院报》刊登出来,至少也需要七日的时间;实践中还有长达105日的。对于在这一段期间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正常法律效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对之予以否定。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在这段时间内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即具有正常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遗失的票据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转让的,失票人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人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能够暂时控制银行汇票的付款,但起不到否定这一期间银行汇票转让流通所具有的正常法律效力的作用。

案例二: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公示催告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向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从有关的公示催告公告的内容上分析,有些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法院并不是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其内容如下:“申请人开封制药厂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EC/01 00130653,面额120,132元,出票日期2003年6月11日,到期日2003年12月11日,出票人周口恒元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申请人为收款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中,付款人为周口建行。如果涉案银行针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在开封市南关区的某一特定地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付款人周口建行不可能为支付这一张汇票而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这一远离其营业场所的地点。即开封市南关区不可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三:对票据当事人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的称谓应为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但许多法院制作的公示催告公告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称谓却不规范。

2003年8月份《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107则有关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分析,有4则公告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称为“汇款人”。如,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一则公告,其内容为:“申请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西湖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03年8月8日,汇票号码江西D/C 0100100454,票面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同申请人,收款人张家港市华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作者单位:1.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人文分院)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杨衷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

[3]姜建初。《票据法之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