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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分析论文(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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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读百遍,其义自见,以下是细心的小编给家人们整理的9篇我国反倾销分析论文。

反倾销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反倾销税 【论文摘要】倾销是近年来国际经济贸易中常见的一种现象,通过对倾销、反倾销、以及WTO中的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学习一些反倾销过程中所遇到的实践问题。同时结合一些相关的理论知识,评述一下我国的反倾销今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1 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 国际贸易中产品倾销作为一个独立于产品补贴的概念最初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提出。即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可以看出,倾销产品至少涉及两个国家的市场,同一产品在不同市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这种价格的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倾销对正常国际贸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那种掠夺性和长期性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直接损害,也可能扰乱进口国的国内贸易秩序,造成社会性危害。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有关当局对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和同类产品商在产品进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律规范。首先,WTO关于倾销的定义采用的是GATT1994第6条协议,有三个标准:①价格标准;②损害标准;③相互关系标准。其次,反倾销法国内渊源是指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最后,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是指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历次关贸总协定谈判达成的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按此规定,缔约国国内原先已有的与总协定第二部分相冲突的法律规定,可保留优先适用。 2 各个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发展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区域间的相互贸易往来也较之过去更加频繁。以欧盟为例,不光有专门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专门机构,而且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 再来看美国,他们的反倾销立法和执法已有较长的历史,由于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反倾销调查并非由政府行政部门独家包揽。并且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方,只要有理由相信一国的商品已经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倾销美国,美国国内某一工业因此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它的建立受到重大阻碍,就能申请反倾销调查。 最后来看加拿大,它是世界各国中第一个建立反倾销制度的国家。1904年通过的1897年海关关税修正案第6节是加拿大第一部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经多次修改后已成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典范。它的反倾销制度是以特别进口实施法为主要架构,由设置国际贸易法庭条例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令形成国内法律渊源。就国际法而言,为遵守国际协议,加拿大制定了实施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和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法律,其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构成了加拿大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 3 由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看待我国近年来的反倾销实践 在国际反倾销热浪不断掀起,外国产品倾销中国市场,挤压我国内工业的严峻形势下,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员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毫无疑问,反倾销条例可以用来打击外国产品在我国的倾销,保护国内有关产业。我国反倾销立法主要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14个有关反倾销的部门规章所组成的三级较健全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纵观我国的反倾销历史,最早的一起反倾销调查是1997年底开始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立案调查。1997年11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接受国内9家新闻纸厂联合递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根据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此案开创了我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的历史先河。 自1997年12月10日截止2005年3月31日,我国对外国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共35件。其中已经决定采取最 终反倾销措施的共19件。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立案数量基本保持逐年递增或相对稳定的势头,尤其是在我国“入世”后的第一年,立案数量达到了一个高峰。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还要不断地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 从这些年的实践可以看出,与“入世”前的情况相比下,中国加入WTO后反倾销立案数量急剧增加,涉案产品类型集中主要涉及化工化纤﹑钢铁﹑造纸﹑光纤等行业。分析其原因,总结如下: (1)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①世界经济下滑贸易保护主义抬头。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②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③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④我国企业应诉不利。(2)我国对外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我国受损产业的恢复和发展;促使外国被诉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转向中国国内进行投资;受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存在有指控对象向非指控对象国家转移的趋势。 因此,提出些自己在针对于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建议和看法:①要积极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施加积极影响和对出口行为进行有效管理。②还要积极发挥出口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及时收集国外市场商情资料,建立起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企业要规范和优化自身的出口行为,要有策略地积极应诉,并且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③积极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及律师协会的作用。 总之,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加以政府干预。充分利用政府的职能,为我国的对外贸易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国际环境。回头看我国反倾销走过的道路,虽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其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反倾销制度 篇2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 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反倾销制度 篇3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中国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问题。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查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定,包括WTO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

反倾销论文 篇4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 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 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反倾销论文 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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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润祥。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陈亚军。WTO反倾销规则与中国反倾销法。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3.

[4]吴益民。试论WTO规则与中国反倾销法制建设。上海大学学报。2005(3).

反倾销制度 篇6

关键词:WTO;反倾销制度;贸易保护主义:竞争政策

一、WT0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联

(一)WTO的反倾销制度WTO现行反倾销制度由GATrl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以及部长决定与宣言对其所作的解释与补充规定所组成。WTO《反倾销协定》是WTO现行反倾销法中最主要的核心组成部分。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只对签约方产生效力有所不同,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方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守则大得多。WTO《反倾销协定》还明确规定WTO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国内的反倾销法与其相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各国反倾销措施的约束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范和统一。WTO《反倾销协定》基本上继承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以及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但同时在一些方面也作了较大的变动。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倾销有害论”,其逻辑是:倾销是有害的,因此,反倾销就是合理、必要的。WTO规则认为反倾销的任务就是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行为而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为此,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倾销;倾销造成对进口国同类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新兴产业的建立;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这种倾销,进口国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保护措施。

(二)WI-O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是WTO的新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WTO的许多最新议题,包括贸易与投资问题、贸易与环境问题、贸易与劳工标准、电子商务、政府采购、贸易便利措施、贸易与发展等等,它们均与竞争政策存在密切关系。事实上,竞争政策比现有WTO规则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本质,并且更具有广泛性,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现有WTO规则是竞争的具体表现。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因此,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关于竞争政策与竞争法的关系,按照WTO贸易与竞争工作组的观点,竞争“政策”的概念包括竞争法律,也包括旨在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其他各项措施,例如部门规章和私有化政策。因此,这种广义上的竞争政策比竞争法在范围上要广泛,它包括放松经济管制、促进竞争自由和市场开放的各项政策,其可以体现为综合竞争法、含有竞争规则的部门法规或其他由政府所采取的强化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但是,竞争政策无疑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因为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或者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经济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相比,竞争政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有关具体的法律为基础的,或者说这些法律本身就属于竞争政策的内容。”“竞争政策”这一术语,最初也是作为欧洲经济学家们对有关竞争法规提供给政府某些干预与规范竞争性市场活动重要工具的总称,而后为各国学术界所广泛接受的。在国际经济学界,经典的竞争政策也常常被定义为一组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法规。在狭义上,人们还往往将竞争政策就等同于竞争法,本文对两者一般也不作严格的区分,视情况分别使用或者并用。

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目标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决定了WTO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必须包括竞争政策,否则就是不完整的。由于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贸易组织,它所制定的竞争规则可以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的接受,因此,国际上一些组织和学者很自然地期望能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的规则,而WTO也确实在尝试着为此作出某种努力。长期以来,在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上,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存在重大分歧。发展中成员坚持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而OECD多年来一直按照它的“竞争法和政策委员会”的框架来处理该问题。但是,上述任何一种解决办法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而WTO中关于竞争政策问题的工作多年以来主要是针对具体贸易政策问题作出具体反应,而对这一问题并不在总体上加以考虑,迄今为止,WTO协定框架之下尚不存在一项全面的、有关竞争原则的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各项协定只不过是以不同的形式与竞争政策相关联。有鉴于此,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一届WTO部长级会议上,设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以研究贸易和竞争政策。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多哈宣言》决定:在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一致的基础上,在该届部长级会议后就关于竞争政策的多边框架进行谈判。但是,坎昆会议并未就竞争政策达成任何成果,而且谈判最终也因各成员对竞争政策等“新加坡议题”的分歧太大而破裂。然而,正如《多哈宣言》所指出那样,“我们必须在某些关键领域进行更多的工作”,采取必要行动进一步推动WTO竞争政策的发展。虽然迄今在WTO的框架下有关竞争政策的谈判还未真正开始,但是由于国际上存在着协调竞争政策的要求,而WTO又是协调各国竞争政策的最合适的场合。可以预测,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政策是必然的趋势,相关的谈判只是迟早的事。

(三)二者的关联性竞争法或竞争政策之目的在规范竞争,但在传统上是被用来规范一个市场内的竞争关系;反倾销制度亦可称是规范竞争,但基本上是在规范不同市场间之竞争。二者在最初制度产生之时,是为处理不同之事实,然而,当世界贸易大量成长,跨国性企业亦渐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之后,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传统上互不跨越的界限,早已不复存在。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或竞争政策在许多领域内,常有重叠规范之关系。WTO反倾销制度通过抑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产品低价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推动国际贸易健康发展。一国竞争政策或竞争法通过抑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生产。从根本上而言,二者皆着眼于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这就决定了无论作为国内单边规则的反倾销制度还是多边贸易规则的WTO反倾销制度都应与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兼容互补,并行不悖。一方面,反倾销制度的实施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促进竞争;另一方面,竞争政策或竞争法的执行可以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减少倾销的发生。

二、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冲突

(一)倾销判定标准的冲突作为WTO反倾销制度的“纲”,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rl994)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也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可见,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而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不同情形包括三种情况,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推算(结构)价格。而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其对低价销售的竞争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所谓掠夺性定价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其主体还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事实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是难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目的的,即使实施也往往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此,在竞争法中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客观上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主体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即使低于成本价格,竞争法也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虽属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但不违法的情形。

在国际贸易中,国内外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同样,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第三国市场的价格。而且,依据会计学的观点,企业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企业就有利可图。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通过继续经营而可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关于倾销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观点主要是从进口国的角度提出来的,其论点逐渐受到质疑。现代经济分析中许多学者已经倾向于兼顾从出口国的角度把倾销作为公司战略的一个方面而加以分析。W.J.Ethier把倾销纳入到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关于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战略分析中,认为倾销是需求不确定和要素市场失衡情况下对失业要素在两国相关产业间进行调整的一种替代方法。他同时分析了低于成本的倾销问题。既然是作为公司的销售策略,因此,倾销就不一定意味着不公平。[s]R.M.Bierwagen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公司销售策略,属于市场竞争中比较优势的范畴,谈不上不公平;低价倾销会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销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和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对差价销售的认识已日益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接受。L.Deleon认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格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公平,反而是一种竞争的健康战略。M.Kostecki还按动机把倾销分为8种类型,指出除了掠夺性倾销外,其余倾销均能找到正当理由。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显然,这里的违法(构成倾销)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市场机制下的竞争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符合市场机制的竞争(价格竞争)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除了掠夺性定价的情形外,反倾销制度将“非掠夺性”的低价销售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这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从而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产生冲突。

(二)保护对象的冲突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维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而反倾销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者,维护国内生产者或劳工的利益。依据WTO反倾销制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之一便是对进口国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显然,反倾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或企业,也就是保护国内特定的竞争者,正如波斯纳曾指出的:“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反倾销协定》抵制出口国优势产品的竞争,为进口国企业提供保护,短期内可以促进进口国该产业的发展。但长期来看,对进口国该产业发展甚至整个产业结构的完善都是不利的。进口国企业如果以原有的技术条件仍然可以在国内市场上稳获高利,难免会丧失革新的动力。一个行业如此,整个行业则表现为产业结构的调整陷于停滞。所以,《反倾销协定》阻碍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转换和技术进步,是无效率的。同时,消费者

而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一个基本的共识和理念便是首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发展出的原理——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竞争法通过促进竞争,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这意味着竞争法通过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协调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对竞争各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平等的保护,而不是偏向于某一方。当然,竞争政策和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维持和促进,最终也使得消费者从中受益。基于这种原理,如果低价销售行为使得个别企业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排挤出该市场,那是由市场竞争导致的,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带来的结果,也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形式。因此,除了在掠夺性定价的交叉领域外,反倾销制度保护国内竞争者与竞争法保护竞争过程本身的目标是冲突的。换言之,反倾销制度所要追求的是个体正义,仅仅是对生产商的正义,而竞争法所要达到是社会正义,不仅包括对国内生产者的正义,也包括对外国生产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正义。

(三)救济措施的冲突根据WTO反倾销制度,如果低价销售行为被认定为倾销且给该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损害或存在损害威胁,该国反倾销行政当局将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一般以两种方式结案:一是对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二是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维持价格的承诺。在实践中,反倾销调查往往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维持价格的承诺而结案,而过多的使用价格承诺将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缺乏弹性。总之,无论是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价格承诺都会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基本功能的发挥。而在竞争法范畴,由于正当的价格竞争有利于合理市场价格的确定和均衡利润的形成,除了掠夺性定价的特定情形外,低价竞争是受到鼓励的,� 而且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而,反倾销制度对低价行为的抑制及竞争法对竞争过程的保护都应该立足于消费者福利提高这个目标。竞争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是着眼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免于高价的负担。但是,反倾销的两种结案方式都将导致消费价格的上升,在救济方式上反倾销制度与消费者福利提高的目标相背离了。

另外,为了避免遭受反倾销指控,出口商往往结成卡特尔协议,共同限制销量或提高价格。更有甚者,出口商直接与相应进口国生产商达成此类协议。例如,PartickAMesserlin结合经济学的数量分析方法证明反倾销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从事卡特尔活动的企业用作保护其卡特尔利益的工具。在目前竞争法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国际协调机制的情况下,一国竞争法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对领域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鞭长莫及。并且出口国出于对本国贸易利益的考虑,对出口卡特尔协议往往听之任之了。这样,域外生产商就可以公然地滥用市场优势,扭曲国际竞争秩序,严重侵蚀多边贸易体制。

(四)反倾销程序的冲突WTO反倾销制度在程序规则中表现出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国滥用反倾销中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例如,WTO反倾销制度中规定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实质损害”等概念充满弹性,很多国家往往利用WTO反倾销制度的不严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有利于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就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来说,一是表现为倾销计算存在着明显的主观偏向。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从而增加反倾销幅度。对被认定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采用“替代国”方法,更是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倾销的裁决经常是根据由不太恰当的替代国所提供的最为充分的价格资料作出。二是表现为本国企业可以操作损害标准。损害指标包括市场份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等几个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有些指标并不与进口产品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可以为本国企业操作,一旦其为政府管理机关认定为损害标准,则倾销随之确立。更有甚者,有的国家公然滥用国内反倾销法,不惜违背国际反倾销法所规定的义务发动反倾销调查,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105%的反倾销。这种反倾销既是赤裸裸的贸易保护主义,其结果也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要求明显相悖。此外,当出现国际争端时,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极大地限制了专家小组裁定事实或者是非曲直的能力,因为该条要求专家小组必须接受对协定任何合理的解释,在协定能以一种以上方式进行准许的解释的情况下,专家小组必须接受反倾销机构依据任何一种准许的解释所作出的决定。专家小组且不能使用调查机构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

将反倾销制度作为保护主义的工具是相当有效,因为典型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使得被调查的外国竞争企业,无论终局是胜或败,实质上均会遭受实质性损害。经济学家已注意到,获取直接非生产性利润是诱使国内进口竞争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主要原因,换言之,企业并不专注于从事生产或服务来获取利润,而是致力于运用他人的成本来获得利润。有很多理由足以说明反倾销法鼓励企业从事获取非生产性利润的行为,例如,对于轻率及恶意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并无相应的制裁措施。此外,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具有高度技术性,诉讼费用也相当高昂,诉讼程序也可能须缠讼多年方可审结。即使最终得到无罪的裁定,商业机会的损失已无法弥补,诉讼成本的支出及所受的损失也无门求偿。在美国诉香港人造毛衣的案件中,香港商人花费了5年时间应诉,才赢得胜诉的裁定,在这5年中,香港输美的人造纤维毛衣的出口量,每年递减20%。所以,即使香港厂商最终获得无罪裁定,但美国的起诉人已利用反倾销程序成功地消除了来自香港厂商的竞争,因此,只要反倾销调查程序一经发动就足以遏制来自外国竞争企业的竞争。由于反倾销调查的遏制效果,提起诉讼案件的事实以及提出反倾销调查压力的存在,已足以说服外国竞争企业自我设限,我们看到,从1980至1988年间,在美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有一半以上(774件个案中的348件)最终达成自动限制出口协议,而不是以征收反倾销税结案。,反倾销程序与自动限制出口安排之间的联系显然不是偶然的。这足以说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不仅可

三、小结:WTO反倾销制度已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反倾销 篇7

我国遭受外国反倾销指控与改革开放的进程相伴相生。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以下均指20世纪)仅2起,80年代平均每年6起,90年代平均每年高达29起之多,我国实际上已成为当今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1]。面对汹涌而来的反倾销浪潮,扯掉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幌子”,尽快制定具体的应对策略已成为我国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主要特征

(一)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增多,欧盟位居多国之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也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基本上集中在欧共体、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其中欧共体26起,美国18起,澳大利亚7起。进入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势头愈发猛烈,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伊朗、智利等也纷纷加入到对华反倾销调查的行列。据最新资料显示,截止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两地合计占总数的43%;印度更是后来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3位;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投诉也均超过20起。另据统计,仅2000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案件就达38件,占当年世界总数的15%,与前几年一样高居全球榜首[2]。

自1979年6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首次投诉倾销以来,无论是在立案数还是调查数上,欧盟始终居于各国之首。据统计,从1979年至1998年的20年间,欧盟对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数总体上呈下降趋势,立案数从前10年的年均42起降至后10年的33起。与此同时,欧盟对华反倾销数却逐年攀升,由前10年的26起增至后10年45起,同期占欧盟反倾销立案总数的比重也由前10年的5.5%上升至后10年的13.8%,列第1位。199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更是变本加厉,仅在前10个月就立案12起,超出历年立案数量,我国名副其实成为欧盟首要的反倾销打击对象[3]。

(二)反倾销具有连锁效应,涉案金额日趋增大

许多国家对于本国企业的对外反倾销活动常采取鼓励和支持态度,助长了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一件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常引发进口国其他生产商也纷纷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投诉,希望利用反倾销手段以达到限制进口我国产品的目的。如美国1994年从一个小小的大蒜案开始,相继对我国出口美国的蜂蜜、自行车、蘑菇罐头、靛蓝等提起反倾销诉讼,直接影响我国对美出口额高达3亿美元。另一方面,当我国某一商品在一国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我国产品在被挤出申诉方所在国后会大量涌入本国市场,往往采用所谓“预防性”反倾销手段,从而使我国产品在一国遭受反倾销调查后,相继在其他一系列国家被投诉。我国出口的钨制品、鞋、鬃刷、硅锰、碳化硅、高锰酸钾、硅铁、糠醇、钢板等都曾遭遇过此番厄运[4]。

在80年代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也不足10件。进入90年代以来,涉案金额日趋增大。超过1000万美元的案件高达数几十起,仅欧盟就占24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人造刚玉案7000万美元,塑料编织袋案4884万美元,圆锥滚子轴承案1500万美元等。超过1亿美元金额的案件已达15起,其中欧盟独占9起(见下表),美国占3起,加拿大、印度和波兰各占1起。

欧盟对华反倾销超过1亿美元大案统计[3]单位:亿CEU

年份类别金额

1991年自行车1.65

1992年大屏幕彩电1.01

1993年棉坯布1.31

1994年鞋类3.42

1995年旅行箱包6.46

1996年手提包2.74

1997年激光唱片3.03

1998年中厚钢板1.2

1999年焦炭2.3

注:CEU为欧元前的欧洲货币单位

(三)涉及的产品范围趋大,指向性强

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模扩张的趋势,已从最初的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迅速扩大到轻纺、机电、土畜、医保等商品。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甚至对我国出口的纺织、服装、自行车、手工具、家电、氟石、玩具、有机化工、管胶头等10大类4000多个出口商品发动了极其罕见的大规模反倾销。在这当中,五金、矿产、化工产品一直属于被反倾销的重灾区。有资料显示,在过去20多年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近1/3是五矿化工产品类。最近几年,外国对华反倾销的重点开始转向我国出口势能高的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彩电、自行车、微波炉、鞋类、棉布和箱包等,以欧盟为例,1979年至198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中,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占70%;1989年至1999年该比例降至41.7%;而同期棉坯布、鞋类、旅行箱包、手提包等轻纺类产品从13%上升至37.5%;自行车、彩电等机电类产品从8.7%升至10.4%。2000年欧盟又对我国出口的彩电、自行车等多种产品相继提起反倾销诉讼[4]。

(四)反倾销税率高,危害性严重

各国在对华反倾销税的确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征收幅度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如美国1994年对我国出口的大蒜征收378.67%的平均反倾销税率;1993年12月墨西哥甚至对我国出口的鞋类征收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率。另一方面,各国在实际中常不采用统一标准对待所有出口同一商品的国家,相比之下对我国产品往往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如1999年2月欧盟宣布对中国、印度、墨西哥、波兰、南非和乌克兰的钢丝绳和钢缆征收为期6个月的惩罚性反倾销税,其中南非33%,而中国为74.8%。

面对如此高的税率,无论我国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许多企业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市场份额,有的甚至被彻底逐出原有市场,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如我国对欧盟出口的自行车1989年至1991年达86万辆/年,结果被征34%的反倾销税,其理由带有“明显增长出口倾向”,使我国出口商品无法立足,不得不退出欧盟市场[3]。又如,自1983年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我国氯化钡征收反倾销税以来,至今我国几乎再

没有向美国出口过氯化钡。据统计显示,从1979年至1999年的20年间,仅欧盟对华反倾销就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我国约10%的出口额,损失金额在30亿美元以上。

二、外国对华实施大规模反倾销的动因

外国之所以对华发动大规模反倾销浪潮,是内因和外因合力作用的结果。在外因上,主要起因于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以及外国对华实施歧视性政策;在内因上,与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企业应诉积极性低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

关贸总协定经过8轮的谈判,使各缔约方进口关税大幅下降,非关税壁垒不断消除,国际贸易正逐步朝着自由、公正和透明的趋势发展。反倾销作为WTO认定和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措施之一,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有效控制进口、易操作性等优点,已被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视为实施贸易保护的主要工具和对付非公平竞争的最佳手段之一,反倾销成为WTO各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有进一步被强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国际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据日本统计,60-70年代全世界平均每年约有40件反倾销调查案,80年代后半期反倾销调查案每年高达114件,而90年代则增加到每年190件[5]。二是许多国家不断修改或完善其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各成员国利益的要求,欧盟多次对其反倾销法作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如1979年确立了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标准;1984年规定了“落日条款”;1987年增加了“反规避措施”条款;1988年又补充了“反费用承担条款”;1994年区分反倾销和反补贴,设立专门反倾销条例。三是执行功能日益强化。各国基本上都建立了专门的反倾销管理机构,以解释和执行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欧盟反倾销的管理机构主要有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反倾销顾问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员也由80年代的5-6人发展至现在的240多人。

(二)对华反倾销政策中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在反倾销中如何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欧美等国家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是“国家给生产原料和产品定价,外贸出口价格受国家干预”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因而在计算我国出口商品正常价格时,采用替代国政策,即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以我国企业实际生产成本和国内售价计算正常价格,而是采用所谓“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正常值作为衡量我国商品是否构成倾销的依据。同时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大大高于中国的第三国如韩国、法国甚至美国这些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来确定正常价格,导致正常价格一直处于过高状态,无端扩大了产品的倾销幅度。在出口价格方面,对中国应诉企业采取“一国一税”(或统一税率)的歧视性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即不论企业应诉与否,一律将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相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适应所有中国企业。这种做法不但有失法律的公正严明,而且大大伤害了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近年来,欧美等国家已逐渐改变过去对我国所有企业实行统一反倾销税率的做法。欧盟1998年7月修改反倾销原则,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去,并且规定如果我国企业符合“市场经济5项标准”,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与以前相比,欧盟新政策的确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灵活性,但是其形式上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中否认之的消极本质显露无遗。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在市场经济地位政策适应性上的歧视性,即对中国企业按照市场经济5项标准逐个审查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2)审查手段的不合理性,申请条件过于苛刻并且代价太大;(3)已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作其他企业的参照正常价值,对于绝大多数所谓未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坚持采用参照国来确定企业的正常价值;(4)在程序上限制审查市场经济地位的范围,规定在日落复审调查案中的中国企业无权申请市场经济地位;(5)将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与市场准入问题挂钩,对内销有严格限定的外资企业,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

(三)我国企业应诉不积极,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应诉。近年来,情况虽有一些改变,但仍有许多企业不愿参加反倾销应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或不愿打“洋官司”,把反倾销调查行政程序混同于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将企业参加反倾销应诉视为“上法庭、当被告”;(2)由于有关国家长期以来在反倾销裁定中采用“替代国”和“一国一税”等歧视性做法,使企业的应诉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认为胜诉的可能性极小;(3)相当多的企业经济实力有限,难以承担较高的应诉费用,同时缺乏反倾销的专业人才;(4)一些企业存在“搭便车”的思想,不愿出面出钱应诉;(5)国内各生产商之间、生产商与出口商之间缺乏整体合力,不能联手参加应诉。

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给我国的外贸出口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1)我国企业应诉不力或不应诉,国外反倾销管理机构根据所谓“可以得到的最佳信息”,依据申诉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证据”,作出对我国最为不利的裁决,使对方不战而胜;(2)在国际上造成中国企业软弱可欺的错误印象,使我国企业的产品在国外市场极易遭到反倾销指控,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3)轻易不应诉使中国企业失去参加复审机会,导致涉诉产品甚至长达十多年不能进入起诉国市场;(4)由于多数企业不参加应诉,国外常以“代表性”不足为条件,拒绝受理少数企业的应诉,从而使该企业所在的整个行业将遭受打击[4]。

(四)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授人权柄

长期以来,我国出口的大宗出口商品多是劳动密集型或技术含量低的产品,产品附加值小,在国际市场上一直处于过度竞争态势。受短期利益的驱动,不少企业为达到多出口,工作重点常常不是放在如何加快新产品开发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上,而是采用竞相降价的方法,以低价抢占国际市场,扰乱了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从而很容易为外国提起反倾销指控制造借口。更有甚者,利用应诉企业已获取的“无损害”胜诉结果,继续大搞低价竞销,致使我国不断陷入反倾销指控的恶性循环之中。如1994年6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我国出口到美国的碳化硅“无损害”后,我国数十家未应诉企业纷纷在国内大肆提价收购,使国内每吨收购价上涨200-300元人民币,而对外则大行低价竞销,以每吨比正常价低50-60美元向美商报价,新一轮对华反倾销势头难以避免。我国频受指控的鬃刷、鞋子、铸铁管件、棉纺制品、自行车链等即是此类情况的严重受害者[3]。

三、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

针对外国对华实施的大规模反倾销活动,从长远来看,我国应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本着“以质取胜”、“以优取胜”的方针,大力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改善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和国际形象,实现外贸增长向集约化方式转变。在近期,应着重抓好以下两个方面工作:第一,直面反倾销,积极应诉,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根本利益;第二,应由被动转为主动,完善没有向美国出口过氯化钡。据统计显示,从1979年至1999年的20年间,仅欧盟对华反倾销就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我国约10%的出口额,损失金额在30亿美元以上。

二、外国对华实施大规模反倾销的动因

外国之所以对华发动大规模反倾销浪潮,是内因和外因合力作用的结果。在外因上,主要起因于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以及外国对华实施歧视性政策;在内因上,与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企业应诉积极性低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

关贸总协定经过8轮的谈判,使各缔约方进口关税大幅下降,非关税壁垒不断消除,国际贸易正逐步朝着自由、公正和透明的趋势发展。反倾销作为WTO认定和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措施之一,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有效控制进口、易操作性等优点,已被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视为实施贸易保护的主要工具和对付非公平竞争的最佳手段之一,反倾销成为WTO各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有进一步被强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国际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据日本统计,60-70年代全世界平均每年约有40件反倾销调查案,80年代后半期反倾销调查案每年高达114件,而90年代则增加到每年190件[5]。二是许多国家不断修改或完善其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各成员国利益的要求,欧盟多次对其反倾销法作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如1979年确立了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标准;1984年规定了“落日条款”;1987年增加了“反规避措施”条款;1988年又补充了“反费用承担条款”;1994年区分反倾销和反补贴,设立专门反倾销条例。三是执行功能日益强化。各国基本上都建立了专门的反倾销管理机构,以解释和执行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欧盟反倾销的管理机构主要有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反倾销顾问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员也由80年代的5-6人发展至现在的240多人。

(二)对华反倾销政策中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在反倾销中如何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欧美等国家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是“国家给生产原料和产品定价,外贸出口价格受国家干预”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因而在计算我国出口商品正常价格时,采用替代国政策,即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以我国企业实际生产成本和国内售价计算正常价格,而是采用所谓“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正常值作为衡量我国商品是否构成倾销的依据。同时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大大高于中国的第三国如韩国、法国甚至美国这些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来确定正常价格,导致正常价格一直处于过高状态,无端扩大了产品的倾销幅度。在出口价格方面,对中国应诉企业采取“一国一税”(或统一税率)的歧视性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即不论企业应诉与否,一律将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相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适应所有中国企业。这种做法不但有失法律的公正严明,而且大大伤害了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近年来,欧美等国家已逐渐改变过去对我国所有企业实行统一反倾销税率的做法。欧盟1998年7月修改反倾销原则,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去,并且规定如果我国企业符合“市场经济5项标准”,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与以前相比,欧盟新政策的确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灵活性,但是其形式上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中否认之的消极本质显露无遗。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在市场经济地位政策适应性上的歧视性,即对中国企业按照市场经济5项标准逐个审查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2)审查手段的不合理性,申请条件过于苛刻并且代价太大;(3)已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作其他企业的参照正常价值,对于绝大多数所谓未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坚持采用参照国来确定企业的正常价值;(4)在程序上限制审查市场经济地位的范围,规定在日落复审调查案中的中国企业无权申请市场经济地位;(5)将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与市场准入问题挂钩,对内销有严格限定的外资企业,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

(三)我国企业应诉不积极,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应诉。近年来,情况虽有一些改变,但仍有许多企业不愿参加反倾销应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或不愿打“洋官司”,把反倾销调查行政程序混同于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将企业参加反倾销应诉视为“上法庭、当被告”;(2)由于有关国家长期以来在反倾销裁定中采用“替代国”和“一国一税”等歧视性做法,使企业的应诉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认为胜诉的可能性极小;(3)相当多的企业经济实力有限,难以承担较高的应诉费用,同时缺乏反倾销的专业人才;(4)一些企业存在“搭便车”的思想,不愿出面出钱应诉;(5)国内各生产商之间、生产商与出口商之间缺乏整体合力,不能联手参加应诉。

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给我国的外贸出口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1)我国企业应诉不力或不应诉,国外反倾销管理机构根据所谓“可以得到的最佳信息”,依据申诉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证据”,作出对我国最为不利的裁决,使对方不战而胜;(2)在国际上造成中国企业软弱可欺的错误印象,使我国企业的产品在国外市场极易遭到反倾销指控,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3)轻易不应诉使中国企业失去参加复审机会,导致涉诉产品甚至长达十多年不能进入起诉国市场;(4)由于多数企业不参加应诉,国外常以“代表性”不足为条件,拒绝受理少数企业的应诉,从而使该企业所在的整个行业将遭受打击[4]。

(四)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授人权柄

长期以来,我国出口的大宗出口商品多是劳动密集型或技术含量低的产品,产品附加值小,在国际市场上一直处于过度竞争态势。受短期利益的驱动,不少企业为达到多出口,工作重点常常不是放在如何加快新产品开发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上,而是采用竞相降价的方法,以低价抢占国际市场,扰乱了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从而很容易为外国提起反倾销指控制造借口。更有甚者,利用应诉企业已获取的“无损害”胜诉结果,继续大搞低价竞销,致使我国不断陷入反倾销指控的恶性循环之中。如1994年6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我国出口到美国的碳化硅“无损害”后,我国数十家未应诉企业纷纷在国内大肆提价收购,使国内每吨收购价上涨200-300元人民币,而对外则大行低价竞销,以每吨比正常价低50-60美元向美商报价,新一轮对华反倾销势头难以避免。我国频受指控的鬃刷、鞋子、铸铁管件、棉纺制品、自行车链等即是此类情况的严重受害者[3]。

三、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

针对外国对华实施的大规模反倾销活动,从长远来看,我国应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本着“以质取胜”、“以优取胜”的方针,大力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改善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和国际形象,实现外贸增长向集约化方式转变。在近期,应着重抓好以下两个方面工作:第一,直面反倾销,积极应诉,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根本利益;第二,应由被动转为主动,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机制,建立预警监控体系。

(一)直面反倾销,积极应诉保市场

1.增强反倾销的意识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是想通过限制或排除中国产品的进口,达到削弱中国产品竞争力、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政府和企业领导者应消除恐惧或消极情绪,不断增强反倾销意识,激发企业积极应诉的机能。近年来我国反倾销胜诉率不断提高的事实也表明,尽管外国在对华反倾销上采取一系列歧视性政策,只要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应诉,提供详实可靠的证据,努力抗辩,维护或拓展商品出口市场的机会还是很大的。据WTO统计,目前我国反倾销应诉率已达到2/3,其中涉及到美国和欧盟的案件应诉已达到100%,应诉成果也越来越好,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的绝对胜诉率(无税结案)已上升到35.7%。仅1995-2000年,由我国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协调且业已结案的28起反倾销应诉中,胜诉或保住市场的20起,占71%[6]。

2.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为鼓励我国企业积极应诉,外经贸部明确规定了“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即在国外对我国产品裁定“统一税率”,或应诉取得全胜时,参加应诉的企业有权继续出口或获得较多的出口数量份额,未参加应诉企业则不能继续出口或限制其出口数量。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此项原则存在着落实不够、贯彻不力等问题,没有产生明显的效果。因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较为详实的实施办法,并会同各商会加强监督,对应诉不力者加大处罚力度,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权、外贸经营权等。

3.加强与进口商合作加强同国外进口商的合作,是我国企业获得胜诉的至关重要因素之一。在反倾销应诉中,进口商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在其国内反倾销应诉中提供有利于我方的证据;(2)可以说服其国内的广大产品用户向反倾销主管机构施加压力;(3)可以协助寻找相对低的替代国价格[7]。在面对反倾销投诉时,进口商意识到一旦倾销幅度上升,他们将直接承担高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应诉的积极性非常高,甚至愿意高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或分担一部分出口商应诉的律师费用。我国企业应充分借助国外进口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联手参加应诉,不仅增加了胜诉的机会,而且会进一步密切双方之间固有的合作关系,增强应诉企业出口竞争优势。

(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和应诉机制,主动应对国外反倾销

1.加紧制定我国的《反倾销法》近年来,我国已相继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的应诉规定》等一系列行政反倾销法规,以指导我国出口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应诉或国内提起反倾销诉讼。但是,这些法规存在着内容过于简单粗陋、可操作性差的特点。因此,应充分借鉴和吸取欧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出台《反倾销法》,使其成为指导我国企业参加应诉或提起反倾销的合法依据,同时也是对付外国蓄意以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商品进入的最具威慑力的对应手段。在《反倾销法》中,应注意参考WTO《反倾销协议》内容,制定详实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包括明确重要概念、规范政府职能、增加司法审查程序等[8]。

2.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反倾销专项资金借鉴欧美等国家的经验,建议在已有外经贸部下的反倾销协调委员会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反倾销调查司。地方政府可设立相应的反倾销服务中心,协助向企业定期和不定期信息,为我国企业应诉或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

另外,建议设立专项反倾销资金,在经济上保障企业积极应诉或提起反倾销诉讼,对获得胜诉者,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对于应诉失败者,可从反倾销资金中支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而调动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在资金来源上,可由外经贸部会同海关依据企业出口量的大小确定一个对应的征收比例表,由海关执行,但具体征收以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前提。

3.构建预警监控体系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主要是观察对外贸易发展动态,捕捉国际市场信息,从而使我国企业在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能做好相应的准备,及时调整出口策略,或者快速组织应诉[6]。另一方面,设立重要出口商品价格监控体系。目的是打击企业竞相低价出口,杜绝恶性竞争,规范出口市场秩序。根据国际市场价格变动幅度状况,对价格偏低易引起反倾销的敏感出口商品,应及时调整产品出口价格和数量,而对恶意搞低价竞销的企业提出警告,并报请有关部门促使其限期整改或实施处罚。

4.充分发挥政府和商会的引导与协调功能政府在企业应诉中的功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内加强反倾销应诉政策的制定和宏观管理,并在实际中切实加以贯彻和执行;二是对外通过与有关国家协商谈判,促使他们尽快改变对中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各进出口商会负责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组织工作,主要职能有:动员涉案企业参加应诉,组织召开应诉会议;提供反倾销法律咨询服务,协助企业选定律师,帮助制定应诉方案[9]。

5.加快设立反倾销人才培养机制由于我国参加反倾销应诉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律师基本上从未介入到此类案件中,国内缺乏熟悉国际反倾销的经贸、法律人才,至今仍处于依靠外国律师争取权益的尴尬局面。为此,我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培养一批精通国际反倾销应诉的专业法律人才。

反倾销论文 篇8

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条例;WTO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的媒体上,“反倾销”一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将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我们对国际反倾销游戏规则十分陌生,而国内反倾销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国反倾销的达摩克利斯剑频频高悬在我国企业头上,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中国成为WTO一员之后,要想在纷繁复杂、处处陷阱的世界大市场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实现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须深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熟悉和掌握这一游戏规则,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反倾销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反倾销立法。

一、从新旧反倾销条例之比较

看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加强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为我国最早的反倾销法律条款。1997年3月25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反倾销法律制度。2001年底,为了适应加人WTO的新形势,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出台,2002年11月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无不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对反倾销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强和完善。

与97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明显的完善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新条例对倾销的认定更为具体和完备(1)新条例对倾销概念重新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在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中也强调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这样就避免了97条例因缺乏此规定而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的窘境。

(2)97条例中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其中对第三种方法没有说明应按哪国的生产成本来计算,从而使确定正常价格难以进行;新条例则明确了“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因而具有可操作性。

(3)新条例中增加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及其比较原则。97条例中只是含糊地提到“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这样就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性。而新条例则将其具体化,规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等,这样既增强了条例在倾销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又使条例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

(二)新条例对反倾销各个程序和阶段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更明确、精简

按照97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处理一个反倾销案件有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而且一个程序至少有两个部门共同完成,难免会造成人员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及拖延时间等问题,实在有悖于反倾销立法初衷。另外,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改进。比如,新条例明确了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样就使两机构能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因而更符合WTO规则。

(三)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

(1)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立案时间,即反倾销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对这项内容,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但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案时间。如欧共体现行反倾销规则中规定,“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诉的45天内进行调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规定提交书后20天内,部长裁决理由充分,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立案时间的确立不仅防止了反倾销机构对案件的任意拖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等。

(四)新条例着重在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调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1)在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上,97条例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显然,这一条款将其他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外,而且还会引起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究竟应有多大比例支持提起调查,才具有该行业、该产品的代表性的规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反倾销调查发起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在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不愿意申请或者被人收买利用而放弃申请的情况下,就只能任倾销行为对我国经济产生严重影响后再采取补救措施,而不能事先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以至于得不偿失。新条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既将申请人资格的范围扩大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又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样规定,也是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的。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政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四)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所谓反倾销中的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规避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反倾销领域,我国刚刚立案裁判了几起案件,却马上遭至被反倾销裁定的国家通过规避行为继续冲击国内产业,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随之化为泡影,付出的努力都成了无用功。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没有通过反规避条款,但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反规避措施成为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我国在这方面不能无动于衷,不能任其成为别人打击自己的“软肋”,而应尽快制定出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切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规避条款应在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指导下,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尽管欧美反倾销立法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无论从美国和欧盟运用反规避措施的历史和积极程度,还是他们的经济实力来看,其反规避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相当完备,在未来的谈判中WTO不可能不考虑到二者现有的立法规定和主张。其次,在制定时应参照作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特别要注重研究美国和邓克尔草案的分歧,要对几个主要的分歧条款进行深人分析,在立法做到上合理取舍。

以上是笔者认为需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加以解释和扩充,并且结合条例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不断加以修正和改进。比如对听证程序新条例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外经贸部应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反倾销论文范文 篇9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 “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5笔保隹谠龀ぷ羁斓摹跋执怠闭诩幽么笤馐芊辞阆鞑椋虼撕概写砭龆ㄔ?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脊ЯΓ亲魑猈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

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2)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鸲蠹粗丈蟆U庋柚玫挠诺阍谟诩凶ㄒ捣ü偕罄砑际跣郧俊⒂跋煨越洗蟮姆辞阆福ㄊ导噬希拭骋追ㄍゲ唤錾罄矸辞阆鞑榘福箍梢陨罄砩嫱饷骋椎钠渌讣犹逑中视牍?BR>(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②林洪,《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2001年8月,总185期。

④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修订版,第23页。

⑥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