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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方法【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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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城乡规划的方法【精选9篇】,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家。

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 篇1

一、统一思想,联系实际,全面推进普法工作

(一)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

为把五五普法工作落到实处,我局根据班子成员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和充实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基本形成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度,做到机构常设,队伍常在,工作常抓,思想到位,措施到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普法宣传、教育、培训、考核、检查等工作,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按时填报普法及依法治理工作统计报表,确保五五普法工作取得实效。

(二)法制宣传教育及组织工作扎实有效。一是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公务员深入学习《城乡规划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读本》、《云南省傈僳族自治州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预防职务犯罪读本》、《反腐倡廉学习读本》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新颁布的各类法律法规,从而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思想,强化责任意识,转变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规范行业执法程序和行为,做到每年度学法不少于60小时;二是坚持机关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每年组织学法4次以上;三是积极组织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干部职工参加人事部门及司法部门组织的普法知识考试共计十余次,考试成绩与公务员年度考核挂钩,历次参考率、合格率均为100℅;四是积极配合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定期组织“法律七进”活动,积极参加各种法制宣传主题及“12·4”法制宣传日活动,普法宣传及依法治理工作档案资料齐全。

(三)普法经费投入有保障。 “五五”普法期间,在行政经费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我局每年用于法制宣传、普法教育及培训的经费近万元,每年安排一定资金购买普法教材,先后订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乡规划法》、《物权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读本》、《云南省傈僳族自治州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五五”普法学习问答》、《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法〉学习纲要》等15种普法读物397本,其中行业读物占8种共计214本,由局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人手一册发放到各位干部职工手中,方便大家进行深入细致的学习。

二、分门别类开展普法工作,推进五五普法工作

(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提高决策能力。领导干部既是各项事业的组织者、管理者,又是决策者,领导干部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既是提高自身能力和管理水平,带动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的需要,也是不断提高我州城乡规划建设水平的需要。为此,几年来,我局领导不但带头参加了省、州举办的《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知识培训,也积极组织参加了我局举行的各类法制教育培训,认真学习了《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建设法治政府基本知识》等普法教材,重点学习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新颁布的专门法律法规读本,法律知识和素质有了极大提高,切实做到科学决策,依法行政。

(三)加强对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五五”普法期间,我局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强化对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一是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法律宣传教育,开展规范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企业经营管理者重点学习《劳动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职工权利义务的认识,构建和谐劳务关系,促进企业规范化管理,引导建设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健康运行的良好氛围,提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二是充分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利用标语、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对各类建筑工人及农民工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利用安全生产月、12·4法制宣传日等机会深入工地开展建设法律法规宣传,使广大建筑工人及农民工兄弟受到基本的法制普及和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取得良好的效果;三是在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清理拖欠建设工程款工作过程中,充分利用替农民工追讨工资和血汗钱的机会,以加强依法维权为重点,加强对建设领域农民工的维权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农民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意识、维权意识和综合素质,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努力,“五五”普法期间,我州工程建设领域无重大上访及治安案件,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建筑市场形势稳定。

(四)各类行政执法事项有效开展。“五五”普法期间,我局各项行政执法事项稳步开展,普法成效明显。一是加强规划审批,严格“一书三证”制度,依法办理各类建设规划手续;二是严肃查处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章建设案件,依法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 全州共查处违章建筑27起;三是加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开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监察工作,研究制定城乡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容积率调整的条件、程序、处罚等管理规定,并经各县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实施。开展至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全州应查30项,实查30项,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有5项,均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四是加大质量安全执法监察力度,全州工程建设领域质量安全形式稳定,历年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率100%,开展全州范围内隐患排查、专项治理工作4次,依法查处事故责任主体2起,起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目前3起事故保险都得到了及时赔付,赔付率100 %,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五是加大建筑业市场管理,清欠工作成效显著,共计清欠民工工资280万元,涉及民工96人,清欠工程款420万元,涉及企业8家,发放《施工许可证》95 份,报建率100%,监理、招投标及建筑业各类从业、执业资格管理力度不断加大,建筑市场稳步发展;六是规范房地产业市场管理,严格房地产业企业、拆迁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及商品房预售管理,按计划开展保障性住房工作,加大廉租房建设及租赁补贴资金管理力度,圆满受理信访案件1起,全州房地产市场形势稳定;七是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招投标原则开展招投标管理工作,全年公开招标率100%;八是依法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市政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扎实有效,全州收缴市政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 1.88万元,罚款970余元,处理违规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市政设施等事件8起,查处擅自占道经营4000余起,发放建筑材料运输许可证203份,拆除不规范悬挂布标73条,规范临街雨篷335户,发放《城建监察警示》65份禁止机动车辆乱停放现象,受理各类申请600余份,经审核审批472户。

三、“五五”普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习制度不够完善。从总体上,我局广大干部职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在工作中做到遵法、守法、依法办事。但目前,我局的普法教育很大程度上还以个人自学为主,集中学习的机会少,且检测考评机制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广大干部职工知法、学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预期的普法效果很难实现。

(二)宣传培训工作有待加强。由于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专业性、技术性极强,且涉及面广,千头万绪任务繁重,因此很难统筹调配出足够多的时间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普法及依法治理方面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此外,由于财力有限,无法保障广大干部职工有效通过上级部门举办的各种培训班和考察学习等方式提高自己的专业技术水平,完善依法治理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普法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建设行业是一个与人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存在着经济增长拉动力大、从业人员众多、质量安全事故易发高发等特征,加上我州规划建设水平相对落后,建筑市场发育不成熟、技术工人总体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建筑施工行业普法经费保障不足等原因,导致对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技术工、农民工的普法管理工作难度加大,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盲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进一步强化,确保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四、今后工作的打算

城乡规划规划法范文 篇2

一、当前我市规划监察法律近况

近年来,我市城市建立疾速开展,城乡规划监察法律面对着严肃应战。就城区而言,当前,我市每年建成区新添加面积约5平方公里,监察法律掩盖局限也由本来的城市区扩展到城乡连系部,法律治理面积近200平方公里,法律监察的义务日益深重;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冷巷路途总里程已达70多公里,延长了监察法律的触角,监察法律的难度逐渐加大;规划项目及建立市场全局与部分等多种好处交错,监察法律的抵触愈加剧烈;所担负的批后监视治理、材料调阅、现场复核等常常性任务增多,监察法律的要求愈加严厉。2010年,查处违法案件300起,了案274起;请求法院强迫执行26起;依法撤除续建局部,强迫其停工15起;组织人员强迫撤除私搭乱建5起;撤除违法设立的站台亭15处等。特殊是本年集中法律年运动展开以来,全市共排查违法修建41起,下达督办告诉41份。催促撤除环路两侧、财产集聚区节制局限内违法违章修建5处、撤除面积1800平方米,实在维护了规划建立的严厉性。

归结起来,违法建立的景象首要有:

(一)无证进行违法建立。一是未获得《建立工程规划答应证》进行违法建立,如四角堂街、黑暗街、塔湾、苗场等工地。二是无证建立暂时用房,如禹神疾速通道两侧暂时修建物,颍河迎宾馆对面铁皮房等。三是无证进行门面革新。

(二)私自改动规划审批内容。接纳“批少建多”、“批甲建乙”的违法伎俩,私自改动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建立,如将来首府小区项目,超建1栋楼和5栋超建1层,盐业公司房屋小区4栋超建1层,私自改动规划审批内容。

(三)规划认识淡漠形成的违法建房。有些居民规划认识淡漠,习气于自行其事,甚至强行擅自建房,如老城区贴廓巷居民白根池在自家原有二层楼上加建至五层;苗场村四组、五组进行房地产开拓等。别的,还有相当一局部居民以为违章建立无刑事责任,完全置司法律例于不管,进行强行建立,城建法律部分的“责令整改告诉书”成了“催工告诉”,“你来我停,你走我建”。

违法建立发生缘由:

(一)片区节制性具体规划滞后。老城区严控已长达十年之久,局部地区缺乏具体规划。而老城区大多修建建造于上世纪七八十年月,甚至局部地段还存在很多的上世纪四五十年月的修建,款式陈腐,破损严峻,基本知足不了居民日益增进的根本生涯需求。老城区之外地盘性质大多属于集体性质,置换为国有性质周期长,且群众也找不到适宜当地进行置换,城建法律大队常因居民拆旧建新而与其激化矛盾;过境公路两侧节制红线内无具体规划,均为严控区域。受规划经费制约,大都乡镇只要总规而没有详规,特殊是居民点规划,地盘调整没有落实,致使很多村规划只规划在纸上,实践难以施行,而群众建房大多是客观需求,所以某种水平上形成了建房无序、无规划乱建的景象。

(二)经济好处驱动。因为当前房地产市场过热,好处的差遣使有天资的开拓商和无天资的社会力气参加施行建立项目。比方影响比拟严峻的小型开拓建立,多为村组、居民和开拓商一起开拓或居民与开拓商结合开拓。此类违法修建往往有社会闲散人员介入,且大多场地不坦荡,一致举动坚苦,肢体抵触景象时有发作。其次,套取国度赔偿。因为当局对部分地盘征用时,承认违法建立的存在,在征地拆迁、城中村革新中赐与住房或更多的赔偿,这让局部人感觉有利可图而突击违建。只需路延长到哪里,违法建立就建到哪里;城市规划到哪里,违法建立就跟到哪里。

(三)规划答应前置前提多,影响规划的正常审批。在获得《建立工程规划答应证》前,需求拿到相关单元出具的抗震、消防、文物、人防等手续,因为报批阶段工夫较长,处理准建手续周期长,致使单个开拓商盲目开工,“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先建后批”等等。我市一些经过挂牌拍卖国有地盘运用权的大型开拓项目,就存在如许的问题。

(四)法律力度不敷强。一是全方位监管坚苦。规划法律步队首要树立在城市,关于村镇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管步队,缺乏对乡镇、村庄规划的法律监管,在必然水平上形成了治理上的破绽。二是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因为违法建立查处任务对当事人亲身好处影响较大,被执行人冲突心情激烈,拒不共同法律人员的正常查处,文书难以顺畅送达,招致依法行政难落实,法律周期延伸,且易激发暴力抗法,法律人员遭人咒骂、殴打的景象时有发作,还极易形成群体性上访。三是强迫撤除决议难以执行。从政策层面上看,固然有《城乡规划法》等司法、律例,但关于违法建立,没有付与当局明白的强迫性撤除权利,法律有难度。

二、遏制违法建立的对策及建议

(一)做好片区“详规”。抓紧修正和调整城市近期特殊是老城区节制性具体规划和设计,严厉节制重点区域、重点地段及路途穿插口邻近,果断制止离开实践的建立项目;强化城乡规划的集中一致治理,积极推进中间镇节制性具体规划和村庄建立规划编制,促进乡村居民点的合理结构;抓好财产集聚区节制性规划和近期规划建立区具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加速整合措施,进步地盘应用效率,推进全市财产集聚开展。规整齐旦同意下来,任何单元和小我无权私自更改和调整,果断维护规划的威望性。

(二)强化规划法律宣传。以规划建立集中法律年运动宣传为打破口,具体进步全民的规划认识和司法认识。一是注从新闻媒体宣传。充沛应用播送、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鼎力宣传城乡规划、建立和治理方面的司法律例,使规划法律任务深化千家万户,人人知法、守法,然后使人民群众了解、支撑共同规划法律任务。二是注重专项整治前的宣传。自动登门做好治理相对人的挽劝任务,争夺人民群众的了解和支撑,化解与治理相对人的矛盾,变群众对立为自动共同听从治理。

(三)严峻查处违法建立。一是按期经过新闻媒体布告,奉告市民市区哪些修建属违法修建,当局有关部分将纰谬其处理相关建立及房产手续,提示市民稳重购房。二是拿出专门工夫,对违法建立状况进行拉网式的排查摸底,订定一套疾速处置“撤除违法建立”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在司法律例规则的局限内,尽能够地缩短案件的执行周期,进步强迫执行效率。三是一经查核实,凡属违法开工建立的项目,其承建单元在规则年限内不得承建任何建立项目;为违法占用地盘和进行违法建立的单元和小我供应勘察、设计、监理的单元,在规则年限内不得承揽工程项目。四是关于大案要案要挥以重拳,严厉依法从严查处。个中,契合地盘应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查处后补办手续,但要从高征收赔偿金和出让金;不契合两个规划的,一概撤除。五要树立避免违法用地违法建立长效机制,避免“双违”呈现反弹。

(四)加速“城中村”革新。一要加速对规划区内“城中村”革新规划编制。连系“城中村”地位、规划用地性质、建立状况、生齿容量和近况规范等,综合思索“城中村”村民的安顿、就业和社会保证等,编制“城中村”革新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为“城中村”开拓革新供应指点。二要严厉节制“城中村”各项建立行为。为避免“城中村”的进一步延伸或呈现新的城中村,添加革新本钱,要严厉节制“城中村”用地局限,市地盘、住建、规划部分必需果断中止处理和审批规划区内村民建立用地、居民建立答应、房子产权买卖等手续。因非凡状况确需建立的,只许维修和原规划翻建。三要依照“成熟一片,开拓革新一片,建成一片”的准则,制订实在可行的“城中村”革新方案。

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 篇3

关键词:城乡规划;建筑学;发展关系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 A

建筑学是研究城市的建筑设计与建筑群的规划设计及其环境的科学,在中国现阶段,城乡差距日益增大,很多农村都转向了城市,城镇化趋势加强;只有依据建筑学的理论和研究,合理规划城乡建设的蓝图,充分的利用国家短缺的土地资源,成为目前的主要问题。正确认识城乡规划的困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建筑学的理论知识和相关研究,统筹城乡规划,显得尤其重要。

1 城乡规划所面临的困境

城乡规划建设是我国社会主要国家发展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不仅影响着城乡的发展,同时也影响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因此,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必须全面思考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方案的可操作性与有效性。

(1)过多地强调了城乡规划建设的唯一性,而忽视了对未来发展的预测,从而导致城乡规划建设模式固定,多元化发展受到限制。

(2)忽略了对民意的调查,没有本着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从而过度重视城乡规划建设中居住环境的改善,而忽视了对城乡安全设施的完善以及城乡交通便捷性的规,难以有效保证安全性与可靠性,造成城乡居民生活质量只是片面提高,而无法全面提高。

(3)一些地区的城乡规划建设人员盲目地扩大工业规模、追求现代化建设与发展,忽略了自身的承受能力,造成城乡风貌协调性降低、各项设施的运营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城乡的全面发展。长期下去,在东部沿海城乡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将继续扩大东西地区的差异,不利于我国社会注意国家的建设与发展。

2 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城乡规划作为一项制度,在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层面都有相应的规范对其加以规定研究城乡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系统全面地把握城乡规划制度,明确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推动城乡规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城乡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首先是宪法层面上, “宪法” 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中规定: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

宪法的这些规定提出了公民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且授予政府管理城乡建设的权力,也构成城乡规划对公民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加以限制的宪法依据《城乡规划法》系统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程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城乡规划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五章建设用地对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和用地程序做出了限定:这些规定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层面上的城乡规划体系再次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上;《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

《城乡规划法》亦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定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即城乡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细究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土地为对象,界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城乡规划则主要以城乡建设用地为对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活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规划的前提;对于两者内容冲突的情形,应认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效力优先于城乡规划。

3 如何统筹建筑学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建设可操作性与有效性的提高,需要相关规划建设人员全面思考城乡发展实际情况,统筹建筑学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并对各个影响因素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统筹规划,以便提出更为科学有效的城乡规划建设方案,实施可操作性更高的城乡规划建设措施,为促进城乡发展提供有效助力。

(1)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以人为本为原则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在城乡规划建设中,也应该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并遵循以人为本原则,对城乡资源进行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为人服务的作用,以促进城乡规划建设的有序进行。

(2)实施中心城市带动周边乡镇建设的战略,促进城乡共同发展。城乡规划建设中,必须要注重城乡建设的顺序,加强城乡之间的互动,以中心城市带动周边乡镇发展为主要

战略,充分发挥中心城市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引领与支撑作用,并以产业发展、城市空间拓展为重点,实现城乡的全面对接,加快城乡同步发展的步伐

(3)完善城乡规划建设的管理制度,以保证规划建设方案的有效实施。在进行城乡规划建设过程中,必须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与完善,尤其是对欠缺方案实施的监管,必须加强力度,集中精力抓细节、抓方向,应提高方案实施的科学性。

(4)强化经济与文化的协调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的品味。新时期的城乡规划建设,不仅要合理配置资源,发展工业与服务产业,为城乡居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地区经济水平;同时,还要着重建设文化,开发城乡的文化资源,使之形成文化特色,为城乡居民的生活添加文化色彩,从而构建浓郁的城乡文化氛围,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的品味,促进城乡经济与文化的协调发展。

(5)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法律规范性与权威性。相关部门必须针对现阶段城乡规划建设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局面进行全面分析,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性,使其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有序、有效进行,从而提高工作的质量与效率,进而为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深奠定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城乡规划建设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城乡规划建设人员必须提高重视,全面思考,针对城乡发展的特点进行统筹规划,科学建设;以建筑学理论为基础,从而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的质量与效率,进而促进城乡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乡的国际竞争力,为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定将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统筹与建筑学的发展关系,逐步向着现代化、先进化、国际化道路迈进。

参考文献

[1]王磊,张梦迪。景观设计的原则[J].价值工程。2012.10

城乡规划规划法范文 篇4

《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建设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发展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对*省而言,我们贯彻《城乡规划法》的主要任务是,遵循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重点,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举措:

一、提高认识,深入开展《城乡规划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学习好宣传好《城乡规划法》是贯彻实施好《城乡规划法》的前提。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的干部全面、深入学习《城乡规划法》。省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城乡规划法》的培训工作。同时要求各地也要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设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二是面向社会,积极会同宣传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城乡规划法》,使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城乡规划法》,让全社会共同来支持和监督《城乡规划法》的实施,营造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开拓创新,健全统筹城乡发展的规划体系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已有的工作基础,我们对如何健全统筹城乡发展的规划体系,形成了以下的初步设想:

一是以省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为切入点,构建省级城乡规划的政策平台。

《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因此,制定和实施好面向区域与城乡统筹的城镇体系规划,是加强城乡规划先导、综合统筹和调控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改变以往城乡规划成果政策属性不强,缺乏统一的政策实施平台必要措施。我省和建设部联合组织编制的《珠三角城镇群规划》之所以被专家誉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区域规划编制的成功探索、创新的典范,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南,立足于空间资源的保护和各级政府事权的合理划分,把珠三角划分为9类政策地区和4级空间管治类型,提出不同的政策引导和规划管制要求,并强化了政府对公共资源和战略性空间资源的调控和管制。

目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实施条例》已由*省人大批准颁布实施,从而进一步确立了《珠三角城镇群规划》的法定地位;《*省城镇体系规划》正待国务院批复;根据*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的加快发展粤东城镇群的要求,编制《粤东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前期工作也已开展。我们将以制定和实施好这些城镇体系规划为基础和切入点,在健全行之有效的省级城乡规划政策平台上下大功夫,以进一步增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

二是以落实规划强制性内容、建立规划评价和监控体系为重点,确保城乡规划成为政府调控各类资源、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手段。

对于城乡规划涉及的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强制性内容,我们要以最有效的方式加强规划管制,确保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以可量化的控制性指标为主体,构筑城乡规划目标和政策的评价、引导体系,以及规划实施的监控体系,有效调控城乡规划发展和建设。

当前,我们将以建设生态文明、保障公共利益为重点,落实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要求。一方面,要按照《*省环城绿带规划指引》和《*省区域绿地规划指引》的要求,督促各地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中,切实将城市的环城绿带和区域绿地,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加以明确,并制定切实的管制措施、行动计划来予以落实。例如,我们正积极筹备开展珠三角地区区域绿地的划定工作,拟报请省政府审定后,实施区域绿地管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对规划目标政策和实施的评价、监控和引导,促进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城市的建设,落实好公共交通、住房建设、公共设施、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具体规划要求。

三是以提高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适用性和覆盖率为核心,进一步增加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我省于*年颁布实施了全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方性法规——《*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控规条例》),有效推进了我省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今后,我省将本着务实进取的态度,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充分考虑规划管理的刚性与弹性,加强规划的适用性和科学性,我们还要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控规的覆盖率。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对于建制镇的控规制定和实施工作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将按照这一要求,督促和指导建制镇按照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推进建制镇重点开发地区和地段的控规的制定和实施。我们正在着手开展制定《*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对建制镇的控规制定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政策和技术指引。

四是因地制宜地搞好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管理,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我们认为,对于乡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差异化的乡村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规划政策。从我省目前乡村发展状况来看,其发展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被城市或镇包围的“城中村”和处于城市、镇增长边界内的乡和村庄;另一种是处于大城市发展的影响范围,或者处于城镇密集区域的乡和村庄;还有一种是处于非城市化区域,或处于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的乡村。对于这三类村庄,我们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调整、完善现行规划思路和规划方法。同时,对*年的《*省村庄整治规划编制指引(试行)》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贯彻《城乡规划法》中有关规定。

五是以“三规协调”为基础,加强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近年来,我省十分注重城市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工作。省委、省政府印发的《*省城镇化发展纲要》和《关于推进城镇化的若干政策意见》讲要突出以城乡规划为主体的空间战略规划的基础性地位,要求行业规划、专项规划和下一层次规划要服从空间战略规划和上一层次规划。我们要按照《城乡规划法》关于如何协调、衔接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关系的新要求,继续加大协调力度,逐步打破部门壁垒。特别是对于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三项综合性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积极探索“三规协调”的现实途径。例如,我们将根据《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创新制度,开展城市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工作,确保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与各地城乡建设的年度用地安排相衔接。同时,充分发挥近期建设规划的行动规划属性,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这一平台上进行有效整合,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共同构成好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的“双平台”。

三、明晰事权,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管理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和“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我们的工作思路是:

1、制定全省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以此为基础,督促地方政府完善城乡规划体系,促进城乡规划在省域空间范围全覆盖。

2、积极引导各地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要求,逐步建立健全职责对应和相对统一的规划管理机构。

3、完善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制度。

4、健全重大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批制度。

四、多管齐下,建立和健全城乡规划监督管理机制

(一)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制度

我省将本着“突出重点,分类推进;取得经验,逐步铺开”的工作思路,结合《珠三角规划》和《珠三角条例》的实施,率先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制度,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省推行。

(二)积极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

我们将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通过制定和实施《*省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办法》和《*省城乡规划公示制度》等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进一步加大社会各界对城乡规划的监督力度。

(三)建立健全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今年11月,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设立*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通知》,同意设立以省长为主任的*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我厅将以此为平台,进一步加大城乡规划对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的统筹力度。

(四)建立规划实时动态监督机制

我厅正积极筹建城市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重点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实时动态监测。我们已完成“珠三角协调发展战略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前期研究”工作,以其为技术支撑,各地将结合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积极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

城乡规划立法 篇5

关键词: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

Abstract: It is inevitable necessary for promoting government by law to integrate legaliz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well-known cities’ conservation. As a historical city, Suzhou has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law system and achieved favorable effects through exploration of more than 30 years. The paper combing Suzhou’s relevant legislation involved conservation of historical city, and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legislative conservation for the city.

Key words:Suzhou ; historical city ; conservation ;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 TU-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6)-05-88(4)

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的战略思想和战略布局要求之一,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要求。落实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就是要持续推动地方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建设,以法治方式将名城保护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苏州在30多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程中,在依法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多的经验,目前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法规体系。

苏州城始建于公元前514年,最初是春秋吴国的都城,由伍子胥“相土尝水、象天法地,造筑大城”,周围四十七里,建城后虽屡有兴衰,但迄今2500余年城址未变。历经发展,至唐宋苏州城水陆并行的双棋盘格局便已形成,北宋《平江图》展示了当时的城市布局和风貌:稠密的河道纵横交织成方格网,大量的桥梁穿越其间,街巷与河道紧邻和平行。改革开放以来,苏州古城的保护逐渐成为政府、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共识,古城保护理念经历了从点到面,再到“全面保护”的演进过程。进入新世纪后,随着苏州整体社会经济转型发展、城市行政区划的优化调整,古城在城市结构中的职能得到进一步优化,整体保护的效果越发明显。同时,在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苏州自身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条例、办法和规定,为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1]。

1 由政策主导转向法治引导

苏州对于名城保护的法制和制度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再逐步完善的过程,保护逐渐迈向系统化、大众化、法制化阶段,这期间政府的角色也开始逐渐由项目的直接参与者逐渐过渡为城市的监管者,从微观运作走向宏观调控[2]。

1.1 政策引导为主阶段(1978~1992年)

自改革开放至1990年代初期,特别是1982年国务院首批公布苏州为全国24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以来,苏州的历史文化保护主要是在政府决策的指引下通过规划引导进行的。关于城市保护方面,只有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和1990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这两部法律真正涉及城市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且多为原则规定,如《城市规划法》仅在第14条提到要“保护历史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的原则。在地方法规层面,江苏省在1988年出台了《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这一阶段城市保护规划的作用相当突出,主要是由政府根据规划制定保护政策,1986年编制完成“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了“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积极建设现代化新区”的指导思想,以政府为主导,通过规划编制,对一批文物古迹进行修复,并对文物、古迹、古建筑进行摸底调查,初步确定了古城保护的基本原则[3]。

1.2 法规体系初步形成阶段(1993~2000年)

这一时期,从国家到地方都开始重视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制建设。1993年4月,国务院批准苏州市为“较大的市”,使得苏州开始拥有地方立法权。

1995年通过《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针对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做出规定,明确古城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并提出保护要求,这是首次将古城保护纳入地方法规,影响深远。1998年国家文物局出台《考古发掘办法》,苏州市也先后出台了《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一些规章。此后,又针对园林、河道、古建筑、古树名木等条口,先后出台《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市区河道保护条例》、《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建立起名城保护的专项法规体系。

1.3 法规体系逐步健全阶段(2001~2011年)

这一阶段,古城保护的概念进一步拓展,更加整体、全面的保护业已形成,名城保护的法制体系逐步健全。特别是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同步推进,出台或修编了大量有关古城保护的相关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等地方法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2003年《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颁布,是首部针对苏州市域范围内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规章,进一步明确了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并对大市范围的保护提出要求。此后,又出台《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仅在涵盖面上,同时在纵深上也不断加强,形成当前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对完善的四级体系。

2008年以来,关于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建设又对原有的概念范畴进行了拓展。国务院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和苏州市也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法规,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出台了《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苏州市政府则出台了《苏州市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苏州城市保护的法规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1.4 法规体系补充完善阶段(2012年至今)

在这一阶段,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原有的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面临着覆盖面的变化问题,还有一些规章需要升级为地方性法规。苏州2013年颁布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作为苏州现行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完善和补充。同时,随着行政区划整合的到位,还会有更多的法规、规章需要调整和出台,以形成更加完善的名城保护法制保障。

2 多层次互补的名城保护法规体系

我国的立法结构是采用复合多级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现行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体系同样遵循这一模式(图1)。

总体来看,苏州目前现行的与名城保护相关的法规体系,根据其立法的对象及其目标的不同,以“两法一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基础,大致可以将其分为5个类型:城乡规划法规体系、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规体系、配套保护法规体系和行政处罚法规体系(图2)。

2.1 名城保护的城乡规划法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母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苏州市及其职能部门先后针对自身区域或部门的管理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

由于城乡规划的相关立法覆盖面极广,包含城乡规划的各个方面,而历史文化保护问题仅是城乡规划系统中的局部问题,因此主要的上位法律和法规中对于历史文化保护问题的阐述一般都比较模糊,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城乡规划法”共70条,其中针对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有第31条:“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市级层面更为具体,如2013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内容共有17条,其中就有12条与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直接相关。此外,还有一些规划管理的法规或规章会部分涉及到名城保护问题,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等。

2.2 名城保护的文物保护法规

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比较完善,相关的法规和规章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为母法,目前已先后经过了5次修订,其中“不可移动文物”部分,重点是针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的管理规定。

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省、市所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关注的重点都是“不可移动文物”部分,既涵盖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问题,也涵盖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此外,还有一些与文物保护相关的派生法规和规章,如《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等,共同构成了针对世界遗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保护的法规体系。

2.3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规

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重要基础。江苏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对于江苏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2003年的《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对于规范苏州市域范围内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逐步深入,2014年开始生效的《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即是针对古村落保护的最新立法。

2.4 名城保护的配套法规体系

名城保护的配套法规是在对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法规体系下,对某些更加具体的保护目标制定的具有更强针对性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不同的保护对象,这些法规的类型大致可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园林、古树名木、古建筑、河道、世界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消防安全等八个专项保护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家、省、市级层面均有立法,江苏省、苏州市层面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定包括《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形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对于风景名胜区,在在国家、省、市级层面均有立法,如《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但目前仍缺乏相配套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细化。

2.5 名城保护的行政处罚法规

行政处罚的法规建设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母法,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依据该法律制定。在苏州地方立法方面,主要是针对城市违法建筑的拆除问题进行了立法,包括2000年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及2004年的修正决定、《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在部门规章方面,国家文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针对文物管理、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等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3 苏州名城保护及其立法成效

苏州古城保护的经验说明,因规划在管理实践中的约束力不足,要使名城保护规划真正落到实处,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必须及时上升到法律和规章层面,使保护规划成为具体的制度,用制度来约束名城保护管理的行为,才能保障古城持续健康的发展。

自1993年苏州开始拥有立法权开始,在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苏州自身的特点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了保护的法制化、规范化。目前,直接与古城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化文件共有28件,其中城乡规划方面有4件、文物保护方面5件、名城名镇名村方面8件、配套保护方面8件、行政处罚3件,此外还有一大批间接与古城保护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名城保护法规体系。目前,第五版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已经获批,这一版保护规划结合了当前国际和国内名城保护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也是在行政区划调整之后完成的,尽快将这一规划中的重要思想上升为地方法规正成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当前任务。

参考文献:

[1]邱晓翔。 苏州古城的保护历程[J]. 城市与区域规划研究,2009,(2),1.

[2]苏州市规划局,苏州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R].2013.7

[3]谭颖。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践与思考[J].城市规划汇刊, 2003,(5).

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 篇6

关键词:城乡规划建设 监督管理 控制

中图分类号:F25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各项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发展速度迅速。这给我过城乡规划建设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使得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在对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的意义和我国目前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的建议,以期为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工作更好的进行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的意义

改革开放的几十年,使得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的趋于完善。在新世纪,如何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成为现在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而城乡规划建设由于与地区的经济发展的关系非常的紧密,其进行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因此,在城乡规划建设中进行监督管理控制工作就显得非常的有必要,它可以保证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更好地开展,其成果更加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要求,从而使得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更好地开展。

二、我国目前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存在的问题

1、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缺乏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缺乏公众监督是目前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城乡规划建设的决策者是当地的领导,是少数人进行的决策,而作为大多数的规划师和公民只是决策的执行者和接受者。这种模式使得城乡规划的决策具有了政治家、封闭的特点和色彩,在整个过程中缺乏作为主体公众的监督,使得城乡规划建设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如腐败等,这些都使得城乡规划建设的决策与城乡规划的目标相背离,使得城市的发展受到不良的影响。加之一些政府官员由于没有公众的监督而对城乡规划进行不当的干预,出现了一些令人头疼的新问题,如某地的“三峡明珠观光塔”工程,其总投资有3000多万元,建成后本应该成为当地的形象工程,但是由于其在规划建设时只是领导进行的决策,而缺乏的工作的参与或者对于公众的意见给予的关注度不够,且整个过程公众监督不足,使得整个工程的成本大为增加,产生了巨大的浪费。

2、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的监督效率低

3、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的监督难度大

目前,在我国的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工作中还存在监督难度大的问题。众所周知,城乡规划工作涉及到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交通和环保等等多个学科,其专业性较强。加之我国城乡规划和建设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很多学科出现了交叉,国内出现了不同的技术标准和评价体系,使得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问责工作往往成为空谈。加之城乡规划建设成果存在滞后的特性,存在边规划边实施现象,形成一任领导一版规划,使得监督管理工作的成本无形中增大,给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4、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缺乏法制保障

完善的城乡规划建设监督法律法规体系是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而城乡规划建设法律制度是城市规划体系的核心,它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的整个过程中。目前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工作总存在缺乏法制保障的问题,这对城乡规划建设监督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的建议

1、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想要取得令人满意的成绩,在其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1)加强城乡规划用地的批后管理工作,确保正在建设的各个城乡规划建设项目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满足相关部门提出的要求;(2)在平时对于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定期的检查,对于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严肃的处理;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努力,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效果,保证其更好的服务于当地的经济建设;

2、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监督机制

“公众参与”是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控制工作更好开展的有力保证。我们不能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决策和监督弄成是封闭的决策和监督,那样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监督机制:(1)建立广泛的公众参与模式;(2)提高公众的参与水平;(3)完善公众参与的外部环境。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切实有效的工作,我相信在城乡规划建设监督中,公众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的也将更加的有成效。

3、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行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行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控制工作成效。虽然近些年,国家在进行公务员的选择时实行逢进必考的政策,使得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行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但是施行逢进必考前很多人是通过关系进来的,他们在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难以符合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使得相关工作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除了坚持贯彻落实逢进必考的政策外,还要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于多次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进行辞退,现国家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奖励机制,鼓励工作人员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和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从而确保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4、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的相关法规体系

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以《城乡规划法》为依据和基础,对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进行完善。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得城乡规划建设工作可以顺利的开展。

四、结论

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针对目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以后工作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改正,从而保证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更好地开展,使其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张兵。城市规划实效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刘骥。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体制与方式研究[D].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7.

城乡规划规划法范文 篇7

关键词:城乡规划;听证制度;法律

听证制度(hearingsystem)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1]。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

听证制度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称为司法听证(judicialhearing),后来逐渐扩展到立法领域,称为立法听证(legislaturehearing)。20世纪初,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听证程序开始在行政领域得到运用,称为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hearing)。行政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狭义的听证则仅指听证会,也叫正式听证(formalhearing),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3]。

一、听证制度在城乡规划中的适用情形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于听证适用的情形完全由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单行法律规定,即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由单行法律规定,而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则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作出。第二种是由单行法律作出规定之外,行政机关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如韩国。第三种则是采用列举适用情形和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做法,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规定[4]。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虽然新修订的城乡规划法第26条和第50条对于听证程序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概括式的规定,但是对于听证程序的细节方面并未作出规定,可见未来在制定城乡规划立法时有必要对听证制度的具体程序在实施细则或有关行政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至于城乡规划在哪些阶段和事项中应当适用听证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和中国有关立法中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听证主要有三种类型:立法听证(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结合以上听证类型的划分,可见城乡规划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阶段类似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适用行政决策听证的方式,而规划的许可和实施阶段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应适用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方式。因此总体来说,对于城乡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设立听证程序,使它成为相对方的一项权利。但考虑到所有的城乡规划的程序中都适用听证程序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将城乡规划中的听证制度区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对于城乡规划中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批等阶段,由于其制定的规划内容较为抽象,并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可以采取非正式听证的方式,如听取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而对于城市规划中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许可、实施阶段中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相对人利益产生影响,应当适用正式听证的方式。

二、排除听证适用的特殊事由

公众参与应当成为城乡规划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听证程序的适用时,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作出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但是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没有听证的必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特别是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1)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2)如举行听证将难遵守对决定有重大关系的期限的;(3)官署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且对当事人在申请或声明中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作出不同的对其并无不利的认定的;(4)官署作一般处分,或作大量相同种类的行政处分,或通过自动机器设备作出行政处分时,不适用听证;(5)行政执行时所采取的措施;(6)与公益的强制性要求相抵触时。日本、葡萄牙、韩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做法。

中国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形不适用听证程序,总体来说,举行听证会的事项应当是涉及公民较重要利益且利害方有较大的分歧的事项,结合外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特点,笔者认为,中国城乡规划立法时可以考虑作出列举式规定,排除适用听证的情形包括:(1)规划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2)规划事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规划实施具有紧迫性的;(3)规划的制定、实施对于相关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听证的情形。此外,对于涉及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行为等对相对人利益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可以参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宜采用非正式听证方式,而不需要适用严格的正式听证程序

三、听证制度中的当事人和参加人

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是当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听证程序方面,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从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是一种直接的、严格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时,才能被认定为有利害关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并不是看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而应当扩及到凡是因规划行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将间接利益相对人排除在听证之外不符合公正原则,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的理念也不一致。而对于有直接利益影响的人和间接利益影响人也可以进一步作出区分,前者一般称为当事人,后者被称为参加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看,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有逐步扩大趋势。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为了保证听证能够有效率地进行,方法不在于排除有权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而在于控制听证的进程,要求所有参加听证的人不偏离所争论的问题,不提出重复的或无关的证据。”[5]

各国行政程序法对于听证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对当事人和参加人分别作出规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有的则将当事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了参加人在内都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当事人的界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则采用了听证参与人的概念,听证参与人包括:(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拟指向的或已指向的人;(3)行政机关拟与之或已与之订立合同的人;(4)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应请求,通知可因行政程序结果而损害利益的人作为参与人;(5)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行政机关知道该等人的,应在行政程序开始时即对其作出通知。所以,中国在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听证程序当事人与参加人,范围包括一切受规划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和因规划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人。结合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般应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相关规划信息的权利。可以由规划机关在拟定、初步决定时发出公告,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获得,公告和申请内容一般应包括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2)委托人的权利。城乡规划的内容既涉及很多技术问题,同时又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和参加人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和律师。(3)陈述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听证的内涵即体现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有权陈述其意见并可提出异议,对于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在限期内给予书面答复。(4)提出证据和质证的权利。证据是行政程序的核心问题,行政决定要根据被听证主持人所接受的证据作出,因此,当事人应有权提出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证,以防止行政机关只根据一面之词作决定[5]。

四、城乡规划中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按照上文关于城乡规划听证程序的分类可以将听证程序区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形式。然而,城乡规划中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正式听证程序相比,又存在特殊性,一般程序中的正式听证程序主要涉及一个行政机关与一个或少数几个当事人的关系,而城乡规划事项不仅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还与多个利害关系人有关。规划程序中的听证不仅是发表意见的机会,还是一个多种利益协调的过程。所以城乡规划的听证除了适用听证程序的一般要求外,理应有更为缜密的特殊规定[6]。在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一定地区内土地的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的设置,涉及到多数不同利益人及不同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采取规划确定裁决程序,必须经过公开和听证,最终作出的规划确定裁决具有核准规划实施、集中事权和形成效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对于城市总体规划和跨区域性的规划编制、审批一般属于宏观性、概括性的方案,不宜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而对于各城市、乡镇的详细规划、特定区域内的规划、重大公共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等方案应当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城乡规划中正式听证的主要步骤如下:

1.听证机关接到规划拟定主体的规划草案后,首先应当向规划事项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送达规划草案,征求这些机关的意见。这些机关在收到听证机关的通知和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发表意见。表达的意见必须充分具体,主要是表明规划是否影响其利益,以及如何考虑该利益。

2.规划草案的公开。听证机关应当把规划草案公布在受规划影响的地方政府网站、地方日报或是公告栏上。程序法应当规定规划草案被陈列的时间,以保证社会公众有足够的机会能够了解该规划的内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

3.提出异议。所有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规划影响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如果是口头方式提出的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制作记录。

4.举行听证会。在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规划拟定主体、利害关系人和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听证,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听证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邀请专门问题的专家或是为本规划提供鉴定结论的专家参加听证会。规划确定程序中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权衡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各种利益。所以,听证会不仅仅具有听证功能,还具有协调功能;听证会不仅给予了各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使彼此冲突的意见尽量得以协调,从而使最终的规划确定裁决的内容更为理性。规划确定中的听证程序除了适用针对规划的特殊规定之外,也要遵守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则。

5.听证机关作出听证结论。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作出听证报告书,递交规划确定机关[6]。

以上是正式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而对于城乡规划的拟定、初步方案的公布等阶段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应当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以提高行政效率。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主要有听取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这些方式的内容方面可以参照正式听证中的有关内容,主要目的不是对规划涉及的利益进行协调,而主要是就规划内容与公众磋商,以做到事先使公众了解规划的内容,取得公众的认同和理解。

五、听证结论的法律效果

城乡规划法 篇8

为城市规划提供了现代化的技术支撑,逐步成为城镇规划编制和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辅助手段,极大提高了城市规划水平和效率,并在人类社会城市规划进程中为城市规划龙头作用的体现提供了强大的科技平台。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法》已不能满足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这意味着在新法的指引下,规划信息化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规划信息化的发展如何能较好地应对城乡规划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变化,规划信息化建设支撑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职责。面对全面实施《城乡规划法》而引起的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规划管理模式的变动、管理程序的调整,都需要信息技术支撑部门的跟进。因此,及早研究和谋划才不至于陷于被动。

我县城镇规划行业在近几年的发展中,在规划编制、规划设计、规划管理等多方面推进信息技术已取得丰硕成果。目前全县已有20多个乡镇正在建立农村社区,全行业初步达到了图形数据管理数字化,规划设计可视化和方案成果网上展示;大多数城市政府规划部门所建立的政府专业网站,通过数字化、可视化、网络化及图文一体化的公共平台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实现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完善和指导当前规划信息化工作有着深远的意义,同时又对规划信息化提出了新的要求,是我县规划信息化发展中面临的新课题。

从1990年《城市规划法》正式施行到2008年《城乡规划法》正式施行的近20年时间里,城市规划信息化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规划法制建设为规划信息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支撑环境,规划信息化建设也促进和推动了规划法制建设。《城乡规划法》对新时期规划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也给规划信息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在规划管理方面,《城乡规划法》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完善了“一书三证”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确立了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民主和公开。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规划信息化应尽快完善“一书三证”的规划审批信息系统的建设,采用GPS、遥感等技术增强规划监督检查,完善规划服务网站,增强规划公示的参与力度,丰富规划参与内容,并开展城乡规划信息资源的整合,确立城乡规划信息化一体化建设体系,尽快将城市规划信息化的建设成果应用普及到各区县的规划管理部门。

2.在规划编制管理方面,在《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下,各地都在开展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划编制任务加重,对规划编制成果的科学性也有更高的要求。应建立规划编制管理平台,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借助高新技术加强对城市发展重大问题的前期研究,建立规划成果数据库平台,规范规划成果数据管理,实现各类规划成果的衔接,指导规划成果的实施和管理。

3.规划数据共享方面,“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城乡规划法》第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目前城乡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三大规划间就存在内容不一致、相互衔接差等缺陷,不利于城乡发展。需在统一规划目标及统一空间管制基础之上,加强数据标准和数据共享机制的研究,统一空间数据管理,协调和衔接各类规划。

针对《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信息化建设的新要求,以下结合珠海规划信息化建设实例,对规划信息化发展的思考进行详细阐述。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意味着城市规划管理进入城乡一体规划时代。城乡一体规划信息化最关键的是规划数据整合,建立统一的标准,形成健全和完善的机制,最终实现在统一的平台上互通互联,保证信息上传下达。珠海市规划信息化建设在市域骨干网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了市——区规划信息化的一体化建设。

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介于总体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之间的中间环节,在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城乡规划法》明确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律地位,严格规划实施的管理。控规成果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的必要依据,目前控规成果数据的管理尚不能满足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主要体现在上下层次规划成果衔接不足、与规划历史数据和现状数据的时态关联不足、与实际规划业务审批管理的联系不足等方面。

建立一整套规划成果及基础数据的数据标准,完善的数据采集、监理、入库、更新、维护、分发和共享机制,保证系统数据的完整性、一致性和规范性。

规划数据的时态关联。城镇规划数据信息来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实,并在现实中发生变化,是一组动态变化的信息。因此,基于时空约束条件,我们设计空间数据组织和地块编码关联性,用于实现对历史信息的动态回溯以及历史信息、现状信息和成果数据的关联;

与上下层次规划成果的关联。控制性规划成果数据库作为珠海城市规划空间数据库的子库,与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数据都存在着逻辑上的派生关系。将规划成果数据先分成不同规划区域,再分为不同规划层次:总规、分区规划、控规,明确各区域数据的不同规划专题信息,定义各规划专题间的层次关系,理清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在珠海市统一的地域划分编码体系下,利用地域编码建立各层次规划成果之间的关联,实现规划成果在时空上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立法 篇9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于听证适用的情形完全由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单行法律规定,即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由单行法律规定,而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则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作出。第二种是由单行法律作出规定之外,行政机关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如韩国。第三种则是采用列举适用情形和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做法,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规定[4]。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虽然新修订的城乡规划法第26条和第50条对于听证程序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概括式的规定,但是对于听证程序的细节方面并未作出规定,可见未来在制定城乡规划立法时有必要对听证制度的具体程序在实施细则或有关行政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至于城乡规划在哪些阶段和事项中应当适用听证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和中国有关立法中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听证主要有三种类型:立法听证(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结合以上听证类型的划分,可见城乡规划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阶段类似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适用行政决策听证的方式,而规划的许可和实施阶段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应适用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方式。因此总体来说,对于城乡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设立听证程序,使它成为相对方的一项权利。但考虑到所有的城乡规划的程序中都适用听证程序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将城乡规划中的听证制度区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对于城乡规划中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批等阶段,由于其制定的规划内容较为抽象,并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可以采取非正式听证的方式,如听取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而对于城市规划中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许可、实施阶段中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相对人利益产生影响,应当适用正式听证的方式。

\二、排除听证适用的特殊事由

公众参与应当成为城乡规划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听证程序的适用时,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作出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但是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没有听证的必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特别是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1)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2)如举行听证将难遵守对决定有重大关系的期限的;(3)官署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且对当事人在申请或声明中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作出不同的对其并无不利的认定的;(4)官署作一般处分,或作大量相同种类的行政处分,或通过自动机器设备作出行政处分时,不适用听证;(5)行政执行时所采取的措施;(6)与公益的强制性要求相抵触时。日本、葡萄牙、韩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做法。

中国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形不适用听证程序,总体来说,举行听证会的事项应当是涉及公民较重要利益且利害方有较大的分歧的事项,结合外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特点,笔者认为,中国城乡规划立法时可以考虑作出列举式规定,排除适用听证的情形包括:(1)规划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2)规划事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规划实施具有紧迫性的;(3)规划的制定、实施对于相关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听证的情形。此外,对于涉及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行为等对相对人利益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可以参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宜采用非正式听证方式,而不需要适用严格的正式听证程序

三、听证制度中的当事人和参加人

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是当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听证程序方面,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从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是一种直接的、严格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时,才能被认定为有利害关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并不是看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而应当扩及到凡是因规划行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将间接利益相对人排除在听证之外不符合公正原则,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的理念也不一致。而对于有直接利益影响的人和间接利益影响人也可以进一步作出区分,前者一般称为当事人,后者被称为参加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看,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有逐步扩大趋势。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为了保证听证能够有效率地进行,方法不在于排除有权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而在于控制听证的进程,要求所有参加听证的人不偏离所争论的问题,不提出重复的或无关的证据。”[5]

各国行政程序法对于听证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对当事人和参加人分别作出规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有的则将当事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了参加人在内都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当事人的界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则采用了听证参与人的概念,听证参与人包括:(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拟指向的或已指向的人;(3)行政机关拟与之或已与之订立合同的人;(4)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应请求,通知可因行政程序结果而损害利益的人作为参与人;(5)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行政机关知道该等人的,应在行政程序开始时即对其作出通知。所以,中国在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听证程序当事人与参加人,范围包括一切受规划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和因规划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人。

结合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般应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相关规划信息的权利。可以由规划机关在拟定、初步决定时发出公告,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获得,公告和申请内容一般应包括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2)委托人的权利。城乡规划的内容既涉及很多技术问题,同时又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和参加人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和律师。(3)陈述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听证的内涵即体现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有权陈述其意见并可提出异议,对于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在限期内给予书面答复。(4)提出证据和质证的权利。证据是行政程序的核心问题,行政决定要根据被听证主持人所接受的证据作出,因此,当事人应有权提出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证,以防止行政机关只根据一面之词作决定[5]。

四、城乡规划中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按照上文关于城乡规划听证程序的分类可以将听证程序区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形式。然而,城乡规划中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正式听证程序相比,又存在特殊性,一般程序中的正式听证程序主要涉及一个行政机关与一个或少数几个当事人的关系,而城乡规划事项不仅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还与多个利害关系人有关。规划程序中的听证不仅是发表意见的机会,还是一个多种利益协调的过程。所以城乡规划的听证除了适用听证程序的一般要求外,理应有更为缜密的特殊规定[6]。在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一定地区内土地的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的设置,涉及到多数不同利益人及不同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采取规划确定裁决程序,必须经过公开和听证,最终作出的规划确定裁决具有核准规划实施、集中事权和形成效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对于城市总体规划和跨区域性的规划编制、审批一般属于宏观性、概括性的方案,不宜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而对于各城市、乡镇的详细规划、特定区域内的规划、重大公共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等方案应当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城乡规划中正式听证的主要步骤如下:

1.听证机关接到规划拟定主体的规划草案后,首先应当向规划事项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送达规划草案,征求这些机关的意见。这些机关在收到听证机关的通知和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发表意见。表达的意见必须充分具体,主要是表明规划是否影响其利益,以及如何考虑该利益。

2.规划草案的公开。听证机关应当把规划草案公布在受规划影响的地方政府网站、地方日报或是公告栏上。程序法应当规定规划草案被陈列的时间,以保证社会公众有足够的机会能够了解该规划的内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

3.提出异议。所有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规划影响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如果是口头方式提出的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制作记录。

4.举行听证会。在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规划拟定主体、利害关系人和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听证,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听证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邀请专门问题的专家或是为本规划提供鉴定结论的专家参加听证会。规划确定程序中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权衡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各种利益。所以,听证会不仅仅具有听证功能,还具有协调功能;听证会不仅给予了各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使彼此冲突的意见尽量得以协调,从而使最终的规划确定裁决的内容更为理性。规划确定中的听证程序除了适用针对规划的特殊规定之外,也要遵守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则。

5.听证机关作出听证结论。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作出听证报告书,递交规划确定机关[6]。

以上是正式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而对于城乡规划的拟定、初步方案的公布等阶段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应当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以提高行政效率。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主要有听取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这些方式的内容方面可以参照正式听证中的有关内容,主要目的不是对规划涉及的利益进行协调,而主要是就规划内容与公众磋商,以做到事先使公众了解规划的内容,取得公众的认同和理解。

五、听证结论的法律效果

在听证过程之中听证机关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各方表达的意见、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没有消除的异议和听证机关自身对听证结果的意见予以记载形成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的性质类似于一般听证程序中的听证记录。对于听证记录是否具有约束力主要有两种规定,一种是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代表,明确规定了案卷排他原则,亦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应当根据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另一种是以德国《行政程序法》为代表,日、韩等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相似规定,规定了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

而规划听证报告书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不可一概而论,结合前文所述对于规划的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的区分,笔者认为,对于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采取非正式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机关作出的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可借鉴德国的做法,所作的听证报告书不是最终的规划决定,不是已经完成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对听证报告书提起行政诉讼。听证报告书只是辅助性的,最终的行政决定应由规划职能机关作出。但是听证报告书绝不是无足轻重的,因为听证机关有义务在听证报告书中阐明其对规划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冲突的症结所在,各种利益的权衡,比较合理的规划方案等的看法,以供决定机关参考。而对于城乡规划的确定和许可应当采取正式听证方式,由于这两类行为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具体相对人利益,因而有必要确立案卷排他原则,在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确定裁决和规划许可时,听证记录应当作为唯一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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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52.

[3]金明浩,张鹏。关于在中国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的思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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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4-115.